- 【发布单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6-05
- 【生效日期】2007-06-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7年1月6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5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优先选送少数民族干部学习培训,加强城镇待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技能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四、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治县内的中央、省、市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在自治县内确定一定的招收比例,优先招收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的中央、省、市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在自治县内确定一定的招收比例,优先招收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五、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各类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七、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者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八、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重视农业的基础地位,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确保粮食安全;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
九、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县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的土地、森林、水域、矿产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把自治县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该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自然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水土流失和其它公害。”
十一、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县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乱垦乱占林地,加强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维护森林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县严禁捕猎、采集和非法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十三、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加强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鱼。”
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五、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水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自治县境内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依法征收,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十六、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禁乱采滥挖。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十七、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扶持下,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和质量。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十八、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以产业建设为依托,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城镇化水平。”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自治县依法保护和自主管理县内的旅游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充分利用县内的生态环境、自然风光、民族风情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
二十、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合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农、林、果、药和矿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扶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加强现代物流市场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民族贸易和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和特色产品出口。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调整和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二十四、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十五、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扶持。”
原条文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扶持贫困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二十六、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十七、第五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十八、第五章文化建设修改为:社会事业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事业。”
三十、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自治县财政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和发展特殊教育、儿童学前教育和公民终身教育。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县办普通高级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可以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进行教学。”
三十二、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推广运用科学技术有特殊贡献和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医药市场和公共卫生管理,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保障体系,保障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经费的投入。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农村饮水条件,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农村卫生技术队伍,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允许民间医生依法行医。
“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三十四、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加大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
三十五、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信仰宗教的自由。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县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同时提倡移风易俗。”
三十六、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每年的九月二十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休假一天。”
三十七、为了用语一致或使用语更准确一点,对个别字或词进行了修改,如将“应”修改为“应当”,“公民”修改为“人员”,“要有”修改为“应当”等,并对个别条款的顺序进行了调整。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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