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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评选云南省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劳动模范的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11-30
  • 【生效日期】2000-11-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评选云南省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劳动模范的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评选云南省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劳动模范的暂行办法

(2000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云南省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步伐,大力推动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云南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的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制定评选非公有制经济先进代表的指示,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员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重视宣传推广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充分肯定他们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所作出的积极贡献,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激励和保护他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应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在发展我省个体私营经济中发挥骨干、带头和模范作用。

第二章 荣誉称号设置、表彰时间、评选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荣誉称号设置为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与云南省劳动模范属同一等级荣誉称号,享受云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六条 推荐、评选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应按省政府审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表彰活动,原则上每三年一次。表彰人数由省总工会和省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七条 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实行公平竞争,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
1.私营企业主
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被推荐人必须是带头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无偷税、欠税行为,所在企业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盈利企业。
(2)被推荐人必须依照《 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并按照《 中国工会章程》积极支持工会工作。模范执行《 劳动法》,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规范协调双方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3)被推荐人必须有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良好品德。能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自身的规范行为带动和影响其他业主。
(4)热忱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带头参加抗为救灾、扶贫帮困等社会公益事业活动。
2.个体工商户
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带头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无偷税、欠税行为,年纳税额在3万元以上。
(2)必须是模范执行《劳动法》的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劳动关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3)以良好的职业道德服务群众、奉献社会,文明经商、安全生产、诚实守信,能带头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能以自身的模范行为影响和带动他人。
(4)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带头参加抗灾救灾、扶贫帮困等社会公益事业活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在具备以上条件的同时,还应在以下方面之一有着重大贡献:
(1)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为云南地方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
(2)积极带头发展个私经济,并为地方个体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3)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在社会公益事业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4)发扬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技术扶贫、技术协作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5)在保护环境、安全文明生产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6)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7)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抗灾救灾,维护社会安定和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树立社会公德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8)在其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3.个体、私营企业员工
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积极支持企业依法经营,以模范行为教育和影响其他职工,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认真地执行《劳动合同》,爱岗敬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并为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2)敢于依法维护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经济利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个私企业中贯彻执行,并在维护国家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3)在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设、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4)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注重环境保护,坚持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5)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第八条 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由省总工会和省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组织实施,自下而上逐级上报。被推荐人必须经所在地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经贸委、工商联、工商行政管理局、乡镇企业局、工会共同讨论审定。是私营企业主及私营企业员工的还必须经所在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所在地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所在地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讨论同意,上报所在县(市、区)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后再报省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总工会审核,报省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讨论审定,并将审定名单在《云南日报》上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公示后无重大异议者上报省政府审批。
推荐人选是私营企业主的,还必须征求当地工商、税务、银行、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被推荐业主是中共党员的,还应征求当地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凡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及对本企业发生的重大事故有直接责任或负主要领导责任者不予推荐。

第九条 推荐、评选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人选应兼顾各行各业,同时应注意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代表。

第十条 推荐为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人选,要认真填写由省总工会统一印制的《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登记表》。

第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授予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省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一次性资金。资金标准由省政府确定。有关政治和工资等待遇由企业参照省政府云政发〔1997〕202号、云政发〔1998〕247号文件执行。

第三章 教育和管理



第十二条 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离开原所在地工会辖区开展工作时,应将其劳动模范档案材料移交新的所在地工会。

第十四条 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离任、提职、停业、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工会和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工会应半年汇总报省总工会,同时抄送省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者;
(二)犯严重错误,受到停业整顿、立案侦查或党内留党察看处分者;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四)有偷税、抗税行为并受到处罚者。

第十六条 取消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其所在地工会会同同级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总工会复核后报省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审定,报省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同时收回其荣誉证书、奖章,并停止执行劳动模范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在推荐、评选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过程中,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地工会和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有关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歧视、诽谤、打击报复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由所在地工会会同所在地个体私营经济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制止、批评教育或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其它非公有制企业评选劳动模范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总工会会同省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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