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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第7号
  • 【发布日期】1992-09-07
  • 【生效日期】1992-09-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九月七日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位于昆明市城区西北部,总体规划面积11.5平方公里,由建成区(政策区)、新开发区和科技街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开发区通过吸引国内外高新技术,利用省内外科技力量和省、市的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建立按国际惯例运行高效、灵活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开发区成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基地;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依靠科技推动经济的改革开放试验区;技工贸一体化,面向东南亚、南亚的外向型开发区。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经济特区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设立科研教育机构。到开发区兴办的各种类型高新技术企业,除适用开发区政策外,同时适用原有优惠政策。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适用于开发区的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五) 对开发区内的开发建设单位及经济实体进行宏观管理 ,做好考核、协调和服务工作。
(六)审核或审批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委、省科委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和审批。
(七)开展国际科技贸易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在开发区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法律、金融、会计、保险、海关、商检、审计、技术监督、人才交流和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服务支撑体系,监督和协调各部门设立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共服务事业。
(十)完成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权限
(一)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审批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或一千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资项目,二百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事宜。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聘任、聘用。各级各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五)审批市政府切块给开发区的城镇户口落户和农转非指标。
(六)协调和处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有关涉外事宜,审核开发区有关人员出入国(境)的事项。
(七)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一)新材料、新技术及其产品;
(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四)电子计算机应用、自动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新能源技术、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六)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七)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九)适合云南资源深度开发特点的其他高新技术或高附加值产品;
(十)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国内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股票;
(八)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进入开发区内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受理申办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用房及配套建筑和拆迁安置用房等,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按期开业。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
(一)开发区内的土地,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要求,按国家、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规划和《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负责管理。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可以是已经完成初步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允许中外客商带项目到开发区投资进行划块开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综合性和其它用地五十年。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为 :协议、招标、拍卖等 。在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的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年限、费用和其它条件,由管委会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六)土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 ,负责开发区的财政 、财务、会计、留成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进入开发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进行其它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海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负责开发区内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区。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开户等有关金融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开发区内试行贷款证办法,允许贷款交叉(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内企业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人事部门的派出机构和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开发区的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劳务市场、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五章 企业及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管委会对其直属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行政领导,对其他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和经济实体进行宏观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的各类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到开发区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和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具有出口能力的企业,经管委会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可授予进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昆明市内设立账簿,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类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管委会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均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和办理有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面向国内外招聘工人、职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外籍专家,自主决定招工、招聘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三十四条 进入开发区企业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试行股份制。鼓励科研、教育单位或个人以专利、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入股。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中外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未进入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管委会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窗口”后,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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