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9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筹集城市煤气开发费,发展城市管道煤气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以下简称煤气费)的地域范围(即管道气化规划区域),包括市中心区、海甸、白沙、振东、博爱南、和平南、白龙、长堤、新华、滨海、海府路等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范围以及农垦局住宅区、秀英区以及金融开发区、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舍河开发区、永万工业开发区、金盘工业开发区、滨涯湖等开发区。
第三条 征收煤气费的对象包括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煤气费范围的居民、公共建筑产权人及经批准用气的工业用户。
第四条 煤气费属一次性有偿使用公用设施收费,其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用户:2500元/户。
(二)公建用户:
1、宾馆、餐馆、营业性招待所等:1600元/(标立方米/日)。
2、医院、学校、职工食堂等:1000元/(标立方米/日)。
(三)工业用户:1500元/(标立方米/日)。
第五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驻海口的基层连队(含连队)的战士食堂用气,居民用户中的五保户、经县、区政府证实的特困户以及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经市煤气管理总公司验证免收煤气费。
上述用气单位性质改变或更换了住户,仍须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费。
第六条 征收煤气费的工作由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负责办理。
第七条 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居住、开业、生产的用户,其煤气费缴纳办法如下:
(一)居民凡居住公产房、单位自有房屋的,由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向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二)居民居住的房屋产权是住户本人的,由居民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三)居民租用私人房屋居住的,由房东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四)宾馆、餐馆、旅社、小食店、营业性招待所、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管理单位)的内部职工食堂、医院病员食堂、学校教职员工、学生食堂、工业等用户,直接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五)凡尚未成立街道办事处地区的用户、房地产经营商、各企事业单位、私人建造的房屋,已竣工尚未使用的或未出售的,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到市煤气总公司缴费。
第八条 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以后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公共建筑、工厂等用气户,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缴纳煤气费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质监。
第九条 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煤气总公司做好煤气费征收工作。市煤气总公司应在开展收费工作之前,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代办人员学习具体收费业务,并加强指导。
第十条 市煤气总公司应按照海口市煤气工程进度安排及年度基建计划,作出基建用款计划,并根据上级批准的工作计划,发布征收煤气费的通告。通告内容应包括征收煤气费的地点、征收范围、对象、期限等。
(一)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一年内供气的用户,其煤气费应一次缴清;
(二)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二年内供气的用户可分二至三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款项的40%。
(三)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三年以后供气的用户,可分三至五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款项的25%。
第十一条 凡属通告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告的要求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按煤气管道通到的时间与通告规定的时间差,每年加收应缴纳煤气费的10%,不到一年的按一年加收。
第十二条 不属通告范围的用户可提前缴纳煤气费,凡提前缴纳的可以进行分期付款(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的50%),可按现行标准下浮3%收费。凡属远期供气规划区的用户,提前并一次性缴纳者,可按现行标准下浮5%收费。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今后调高收费标准时不补差,调低价则按新标准退差。
第十三条 市煤气总公司及代办收费机构在收取煤气费时应给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煤气开发费专用收据”,并发给交款人《用户用气通知单》。《用户用气通知单》分民用、公用、工业用三种,一户一证。
市煤气总公司在给用户通气前将《用户用气通知单》收回,换发《海口市煤气供应证》。
第十四条 市煤气总公司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杜绝贪污舞弊现象。
第十五条 市煤气总公司须将收到的煤气费按时存入市建设银行“海口市城市煤气开发费”专户,由市建设银行按当年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或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基建批准文件,将专户款按计划或文件规定的拨款转入市煤气总公司基本建设帐户,市煤气总公司可按计划使用。
第十六条 煤气费主要用于本市管道煤气工程的前期工作费、气源厂、储存站、输配管网、调压站、混气气化站、灌瓶设施、生产调度系统的建设、后方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的购置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与城市煤气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煤气费征收、存入、使用都必须接受市建设银行和市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由企业缴纳的煤气费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预算结余资金或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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