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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30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11-20
  • 【生效日期】1992-11-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 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 城市煤气的供应,应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 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等形式,发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 凡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长期(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应计划(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划部门批准或液化石油气供应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计划的年供应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距本市100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
(三)在本市或距本市30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安全维修设备;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
(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气站。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市煤气办填报《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开业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消防、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个人,都必须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城市煤气开发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煤气办负责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任何煤气企业,其基建费用必须依靠自有资金或信贷解决,不得向用户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或以“开户费”及其他名目向用户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 凡批准继续在本市经营煤气的企业名称必须要有字号。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煤气的企业都必须服从市煤气办的行业管理,按时报送报表,接受检查,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备,其产权以居住房屋的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于煤气企业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负担维修费用。
瓶装用户的设施产权划分按供需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 供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管道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统一由市煤气总公司安排审定和组织实施。
庭院管网及户内管由市煤气总公司设计或审定设计、施工。用户单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业的资格须经市煤气总公司验证同意后,方可承担,同时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审定的图纸的技术要求执行,保证施工质量;竣工后要报送竣工资料,由市煤气总公司会同市公安消防、市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用户单位需要增设、拆改供气设施的,须经市煤气总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市煤气总公司进行拆迁。否则,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和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供气设施上搭棚建屋、种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准在支管附近砌筑、拉绳、挂物、设床睡人。严禁拉管过墙串屋用气。

第十七条 煤气用户应积极协助煤气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项任务。拆装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支持,不得无理拒绝阻挠施工。

第十八条 在距离气源厂(站)、储罐站、混气站、煤气检查井、供气站的边线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烟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条 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生产制造燃气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报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市煤气办同意后,发给相应的“燃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燃具。
对燃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必须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条 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凡投放本市销售市场的燃具,必须经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并符合本市气质使用条件,由该中心发给“准销证”,燃具经销商方可销售。
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可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凡管道煤气(天然气、混合气等)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用具及燃气专用设备一律由市煤气总公司组织供应、安装和维修。
市煤气总公司选用的燃具的准销手续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气申请
(一)本规定公布后,凡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在建住宅、商住楼、宾馆等建设项目,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庭院及户内管网补充设计和安装煤气管道手续。否则,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部门不得验收。
(二)本规定公布后,凡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拟建、已完成设计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煤气管道设计、施工、用气手续。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必须凭市煤气总公司签发的《用户用气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凡地处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煤气用户,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已投付使用的建筑物,由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持产权证、平面图到市煤气总公司登记,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市煤气总公司应作出设计、施工计划,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市计划部门批准,公告用户,分期分片实施。用户应在公告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用气手续者,在管道煤气通气后,将停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用任何方式影响煤气表正常计量。管道供气采取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的办法。用户必须按市煤气总公司发出的收费通告单规定的时间缴费。逾期者,每天加收滞纳金1%;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加倍收费;逾期两个月的,将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煤气用户如发生搬迁、合并、转业、停业或改变用气性质时,要提前七天向市煤气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或冒名顶替。

第二十五条 煤气价格的制定应遵循合理定价的原则,工业用气价要高于公用气价,公用气价要高于民用气价。气价由煤气企业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煤气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煤气企业必须确保正常、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抢修外,停气时要提前两天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气体,违章运行和使用,容易发生火灾、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室内有煤气味时,要立即采取通风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维修。严禁明火或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煤气事故如属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或因使用不合格煤气用具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煤气事故,须由公安、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市煤气办应每年组织进行行业大检查,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煤气企业和用户给予表彰。对采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气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以及不及时修复已发现或用户报修的供气设施的,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煤气用户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煤气总公司责令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违反本规定有关维护供气设施的规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损失者,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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