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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80708
  • 【发布文号】吉市政发[1993]4号
  • 【发布日期】1993-01-07
  • 【生效日期】1993-01-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1993年1月7日吉市政发〔1993〕4号)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 ̄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

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

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

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

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 ̄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 ̄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

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

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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