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7年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应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六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操作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违章行为人给予处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罚款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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