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甘建科[2001]59号)
各地(州、市)建委(建设处、计委、计划处)、房管局、规划局、园林局、省级有关厅(局、总公司),中央和省属建筑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单位: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建设部76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甘肃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二○○一年元月四日
甘肃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提高民用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改善室内热环境及生活条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76号令)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建设监理、竣工验收及热力供应、物业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系指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建筑、旅游宾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政策和标准,统一管理并协调全省各业务管理部门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组织制定全省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计划、统计报表;组织全省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能技术认定;组织节能示范建筑和示范小区;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上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和标准;编制本地区建筑节能实施计划;组织各业务管理部门抓好本地区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
第五条 省建筑节能检测中心负责对建筑工程的供热、空调、热工进行检测、检查和监督,对节能新产品、新材料进行测试并对仲裁提供检测依据。
第六条 凡我省城镇建设中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甘肃省实施细则》DBJ25-20-97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规程、图集。使用功能与居住建筑相近的其它部分公共建筑的围护结构、屋顶和地面的保温也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建筑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按《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93)执行。
第八条 节能建筑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参照《甘肃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与施工导则》进行方案选择与优化。
第九条 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有独立的建筑节能篇章。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第六、七条要求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法规及规章的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条 国家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实行新型墙材、建筑节能产品的推荐和淘汰制度。
第十一条 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兰州地区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均应使用双管系统,并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按表计量收费;其它地区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集中供热双管系统,最迟不应晚于二○○三年元月一日,也应按上述要求进行建设。
已建民用建筑也应创造条件,逐步改造成双管系统,实行按表计量收费。
第十二条 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有关法规和规章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进行采暖居住建筑设计、旅游宾馆和其他公共建筑的空调设计时,必须执行有关的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空调设计说明应有系统耗能和采用节能措施等。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用能和节能设计报告制度。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组织好所属建筑物供热和空调制冷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并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责令限期达标,对采暖锅炉房、热力站、空调制冷站、空调机房、旅游旅馆的空调设计装机容量,供能建筑面积,设计能耗和实际能耗等数据按有关规定及时统计上报。
第十五条 建筑节能监督,应当纳入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之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设计审查时,必须对有关建筑节能的内容一并进行审查,节能设计不合格的,其项目综合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报请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施工项目的节能设计的实施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检查建设项目的节能设计是否经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并监督施工单位按节能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施工图未经审查、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和施工达不到节能要求和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待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鼓励各地进行节能示范工程和示范小区建设,节能示范工程和示范小区应当进行耗能指标抽样测试,并提出正式报告,做为竣工验收的资料之一。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甘肃省实施细则》DBJ25-20-97要求的不能视为节能建筑。对达到标准的示范节能建筑授予“甘肃省节能示范工程”称号,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节能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国家鼓励发展的和对节能及改善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与产品的开发;支持研究或引进消化国内外先进节能技术、材料、制品和设备;组织编制、修订有关新型墙材和节能产品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定额和图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发展和推广新型墙体材料。门窗密封技术、内外墙保温成套技术、热量按户计量技术、温控技术及热表的研制与应用技术、供热管网、空调节能技术、太阳能采暖技术、供暖锅炉微机控制技术等关键技术作为研究开发的重点,在技术成熟并取得一定实践经验后及时组织编制相应的规程和标准图集。
第二十四条 在墙改基金中应当列支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扶持重大、关键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成熟先进的节能成果应当有偿使用。逐步建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应当把节能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加大建筑节能工作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充分发挥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桥梁纽带作用,采取多种形式推动节能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76号令)进行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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