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四川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8月30日四川省财政厅、水利电力厅川财农(93)101号发布)
各市地州县财政局、水利电力局:
为贯彻省政府36号令《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特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
(一)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驻军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二)农业灌溉用水、农民家庭生活、家禽饲养用水,以及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不交纳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征收的标准
(一)省直接征收部分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电力厅川价字非(1993)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市(地、州)征收部分的征收标准可在《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幅度内确定。
三、水资源费的解交办法
(一)按《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水许可实行限额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二)水资源费的解交时间规定为:县(市、区)每一季度解交一次,地(市、州)每半年解交一次。即: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一季度终了的15天之内将上一季度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的30%,民族自治县征收的25%(分别含交省的10%和5%)上交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之前将上两个季度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的30%(民族自治州10%)和县(市、区)交省部分一并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规定,各级收取(含本级征收和地县按规定比例上交部分)的水资源费总额的90%应交同级财政管理。各级应交财政的部分分别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交入同级财政金库。列“专项收入类”中“216款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具体缴库时间和办法规定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一季度终了后的20日之内交入县(市、区)财政金库;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的一月二十日和七月三十日之前交入市(地、州)财政金库;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的一月三十日和七月三十日之前交省财政金库。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的,代收单位在留用征收总额3%的手续费后,在每季终了的二十日内将代征的水资源费交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原则
按《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留征收总额(含本级征收和地县按规定比例上交部分)的10%,专门用于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的水政监察工作,这部分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二)各级水资源费的90%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其使用范围如下:
1.主要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配套;
2.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科研、考察、规划、监测等前期工作;
3.水资源涵养,包括水土保护林、水源涵养林建设等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
4.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设备和水法规宣传、培训等业务经费在自留10%部分内开支不足确有困难的,也可适当列支部分; 5.奖励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水电厅商省财政厅另定)。
(三)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的使用,按《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实行项目管理。
五、水资源费的列支
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驻军单位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其列支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其中水利工程单位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在水利工程内取水又属交纳水资源费的单位除按规定交纳“水利工程水费”外,一并缴纳。
六、水资源费的委托征收
省直接征收部分需要委托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接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具体实施;市(地、州)、县(市、区)征收部分需要委托的,其委托方式由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自定。
七、征收水资源费的要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四川省财政厅印制的《四川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水资源费的单位,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必须出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书。
八、对欠交、抗交水资源费的处罚
按《暂行办法》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一日,处以1‰滞纳金;无故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四川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九、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管工作的检查督促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检查监督,对各地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并实行相应的奖励和处罚。
十、水资源费的起征时间
按省政府36号令颁布之日,即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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