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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0101
  •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发布日期】1993-10-12
  • 【生效日期】1993-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0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0月12日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由他负责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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