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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805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 【发布日期】1993-11-17
  • 【生效日期】1993-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发挥设施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均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道路、桥梁、道路标志、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水栓、水表、消防水鹤等城市供水设施。
(四)栅栏、甬路、雕塑、喷泉、花坛、棚架、凉亭、坐椅等城市园林设施。
(五)公厕及公厕内部设施、垃圾箱、果皮箱、卫生宣传板等城市环卫设施。
(六)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爬梯、散热器等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保护市政公用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保护市政公用设施,接到群众举报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案件后,应当立即派人赴现场,认真调查处理。

第八条 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持检查证件到物资回收单位或个人的回收场地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窝藏盗窃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擅自回收市政公用设施。
(四)其他有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破案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按下列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提供线索破案或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奖励五十至二百元。
(二)抓获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者的,奖励五十至五百元。
(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协助破案或破案有功的,奖励二十至二百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施产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机动车占压人行道板的,可暂扣机动车牌照,并交由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三)为偷窃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者窝赃的单位或个人,按设施造价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四)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追缴全部赃物,按设施造价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当场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被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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