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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9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3-07
  • 【生效日期】1994-03-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自治区经委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新疆棉花的质量信誉,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棉花生产者、经销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检查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和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凡从事棉花生产、加工、经销、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标准》。各级行政部门不得干预正常的棉花检测工作,以保证国家标准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棉花收购站、加工厂的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不具备棉花实物标准,棉花衣分试轧车、棉花水份电测器,杂质分析机等收购基本条件收购棉花的;
(二)棉花加工厂加工的棉花长度升级的;
(三)棉花加工厂棉花品级未报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委托的棉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认可擅自升级的;
(四)棉花收购站在收购棉花活动中其品级、长度、杂质、衣分等检验结果超过允差幅度的。
棉花收购允差幅度为:
(1)品级长度的升降相加率为10%(以升降数量比检验数量)。
(2)衣分的正负差异为0.5%(以50KG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
(3)杂质的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第五条 成包皮棉交易时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拒不改正的;
(二)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压抬二个级或品级和长度各压、抬一个级(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限制长度)及以上的,压重或抬重的(国家规定重量允差0.5%);
(三)经销者不刷棉包唛头的,弄虚作假改变原有包装质量标志的,伪造产地或伪造检验证书的;
(四)生产者、经销者在棉花中掺杂使假的;
(五)购、销双方联合共谋不执行国家标准的。

第六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主要责任人伍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或第五条第(一)项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伍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九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伍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伍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统一由纤维检验机构收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专业纤检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执行处罚的该专业纤检机构书面通知当地其开户行予以划拨。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纤维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结果有异议需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七日内申请二次复验。二次复验时,属于区内购销的,可以向原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提出申请,二次复验或省级专业纤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
专业纤检机构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检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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