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赣建发[1998]号7号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管理,保证其安全性、耐久性、适用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工程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件、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筑门窗工程是指采用铝合金、塑钢、彩板(钢)等材料构成门窗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本省境内的建筑门窗、幕墙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门窗、建筑幕墙工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从促进社会经济和人类居住区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出发,综合考虑城市景观、城市环境以及建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加强对各类建筑幕墙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准用证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该类产品,未取得准用证的产品,不准进入建筑市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设计、安装、使用无证产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无证产品。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工程项目扩初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将建筑工程中的建筑门窗、幕墙作为审查内容。
第六条 承担采用各类幕墙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玻璃幕墙设计资质。
幕墙设计单位主要应考试幕墙工程的防火、防雷、光环境污染和连接预埋件的结构安全等因素,应与建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做好协同配合工作。并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提出具体设计要求并负相应的设计责任。
建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应根据设计要求提出有关施工安装的技术要求,并对门窗、幕墙材料及门窗、幕墙结构设计和加工制作部件等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幕墙工程的招投标管理。
第八条 建筑装饰项目(包括幕墙工程)的招投标应严格按省政府第31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只有建筑幕墙单项工程的,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造价在80万元以上由省招标办负责监督;
(二)造价在30万元以上至8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地(市)招标办负责监督;
(三)造价在30万元以下由项目所在地县(市)招标办负责监督。
第十条 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建筑幕墙工程施工资质条件。投标企业中标后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
第四章 施工安装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证书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接建筑幕墙工程(包括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严禁无资质承包及越级承包建筑幕墙工程。
第十二条 对实施招投标管理的建筑幕墙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三条 建筑门窗、幕墙工程的结构设计、生产制作、产品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及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检测与竣工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承担建筑幕墙的施工安装单位进行资质核查,并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安装进行质量抽查和验收。
凡缺少建筑门窗、幕墙性能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和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一律不安装及验收。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和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中使用的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其“三性试验”工作(即抗风压、空气渗透和雨水渗漏性能的试验)及型材与结构胶的复查工作(包括物理性能和机械性能)必须经省建设厅批准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国家有关标准或设计要求进行检测。
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的全过程(包括取样、试件的制作安装、检测试验),应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监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建筑楼层在7层以上或门窗总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门窗工程,建筑幕墙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普通幕墙距离地面高度15米以上,隐框幕墙距离地面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在安装之前除必须按有关规定“三性试验”和抗震性能试验外,所有隐框幕墙均需对结构玻璃装配组件进行胶接牢固性试验、剥离试验和切开试验及结构胶相容性试验。
第十七条 建筑门窗及幕墙产品的常规质量检测和试验费列入编制工程预、概算;如常规试验不合格而继续发生的费用应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监理部门应负责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进行严格监理,门窗及幕墙检测报告须作为工程验收必备核验技术资料之一。凡未经验测或检测不合格者,一律按不合格分项工程处理。
第十九条 建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在与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应明确承诺对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已交付使用的门窗、幕墙建筑的安全使用和维护负有主要责任,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定期进行保养,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质量安全性检测。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的组织对从事建筑幕墙工程结构设计、生产制作、产品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单位的人员进行技术标准培训,并按有关规定考核上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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