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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办通[1999]52号
  • 【发布日期】1999-06-24
  • 【生效日期】1999-06-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通〔199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完善和规范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开展此项工作当好参谋;财政部门要强化保障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把党和政府关心困难职工的政策落实到千家万户。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正常运作,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管理,根据《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城镇居民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由政府建立,专项用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资金来源,由市和各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多渠道筹集资金。其分担的保障资金比例按照市政府的文件规定执行。
保障金的来源具体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
(三)保障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来源。

第四条 保障金的发放
保障金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发放范围是具有五华、盘龙、官渡、西山、东川五个区(含乡镇)和安宁、呈贡、晋宁、宜良、石林、嵩明、富民、禄劝、寻甸一市八县政府所在镇的常住非农业户口;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以及逐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其他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保障金实行差额补助,按照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间的差额,差多少补多少保障金。

第五条 保障金的拨付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财政专户,预算安排的保障金和各渠道筹集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通过财政专户拨付保障金,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保障金支出专户,并由县(市)区民政局财务部门管理,专门用于保障金的支付,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障金的管理,支出及编制预决算工作。
民政部门每季度末1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季度保障金使用计划;市级财政部门每季度末5日前根据已审核计划将下季度市级财政配套保障金拨付给市级民政部门。
市级财政承担的保障金拨入市民政局的保障金支出专户后,由市民政局根据各县(市)区的保障人数,所需资金和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数额等实际情况,按季度下拨各县(市)区民政局保障金支出专户,再由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本级财政安排的保障金合并使用,组织发放。各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月)报表》在每月终了5日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统计表(一)(二)》在每季度末的15日前要如实上报市民政局,逾期不报的,暂缓分流拨该县(市)区的市级配套资金。

第六条 保障金的使用
保障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准挤占和挪用。遇特殊情况需要开支的保障金,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方能使用,但不得影响保障金的正常发放。

第七条 预决算的编制
民政部门按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保障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八条 保障金的列报。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列入“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款中的“城镇社会救济费”支出预算科目。

第九条 保障金的监督检查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保障金使用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发现有隐瞒、虚报、冒领、重领现象的,立即取消领取保障金资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对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扩大保障金使用范围、提高补助标准或贪污、挪用的,一经查出,除追回经济损失外,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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