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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
  •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 【发布日期】2007-08-03
  • 【生效日期】2007-08-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

(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职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个别副主席职务。”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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