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4月11日津政发〔1994〕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在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形势下,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一直是关心爱护的。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当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问题
(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休(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100%退休待遇的老工人,下同)、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1日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
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二)国有企业中1993年10月1日至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施前离退休的人员,从领取离退休金之月起,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三)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职人员),从1993年10月1日起,每月增发15元退职生活费;1993年10月1日至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施前退职的人员,从领取退职生活费之月起,每月增发15元退职生活费。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各种联营企业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退职人员,亦按照上述规定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五)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的费用,凡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纳入统筹;未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发放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问题
(一)从1994年1月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调整为,以1993年工资总额加上经市劳动局审核1994年新增加的年工资总额作为征集基数。同时,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18%提高到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由2%提高到4%。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缴费比例仍按上月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中方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从1994年1月起由2%提高到4%。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超过全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60%的(1993年为860元),企业和职工个人按全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部分须按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记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1993年为200元),企业和职工个人按全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属于国家法定保险,根据《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的办法。各专业银行要把扣缴养老保险费列入扣款项目,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开出的“同城委托收款凭证”,优先从企业帐户划转扣款。付款单位对此款项的收取不得办理反托收,收付双方免签协议。
(三)为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有权稽核企业的帐目报表,并及时向企业和职工个人征集养老保险费。对逾期不结算、弄虚作假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实行全额托收至企业结算止,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仍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这次给企业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金,是在我市财力紧张和一部分企业有不少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市政府作了很大的努力。调整离退休金的工作涉及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执行政策并尽快组织实施,及早把增加的离退休金发下去。同时,要教育广大离退休人员体谅国家的困难,从维护社会安定的大局出发,配合各级领导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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