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8-18
- 【生效日期】2007-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2006年11月2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1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总面积6980平方公里”;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前郭尔罗斯镇”。
第二条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横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合法的变通规定”。
第三条 第六条第一款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表述增加“和谐”二字。
第四条 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带领各民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扬‘友好诚信、求实创新、团结奉献、敢为人先’的前郭尔罗斯精神,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自治县蒙古族聚居的乡(镇)的乡(镇)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第六条 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少数民族公民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应试。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七条 第十七条删去“企业”。
第八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县下辖二十二个乡镇、十七个国有农林牧渔场。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十条 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坚持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立现代农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搞好系列开发、综合经营,促进农村各业的全面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突出发展绿色优质高效农业、精品畜牧业、水产业、特色旅游业,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努力创新农村经济发展模式。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向农民提供专项服务和系列化服务。加强对农村社会化服务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服务质量。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努力提高农民的自主发展能力,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执法,加大对化肥、种子、农药等涉农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农产品的安全检测,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自留地”,调整句子顺序。
第十七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土地审批制度。需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项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发展家庭畜牧场”。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鼓励集体和个人大力种草,更新草原”,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努力治理草原的沙化、碱化、退化,提高产草量和载畜量。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变动,禁止毁草开荒”。
第二十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禁止滥砍盗伐、毁林开发、侵占林地、在林间倾倒废弃物等违法行为,严格保护天然次生林,严防森林火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县林业计划、财务由省单列”。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权和审批权”、“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全面禁猎,依法保护野生珍稀动植物,禁止非法捕猎和采集”。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严禁”改为“禁止”;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权和审批权”。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工业强县的方针,积极引进域外的项目和资金,促进以民营为主导,以园区为载体,以项目为支撑的新型工业体系建设。实行国有资产流失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养护与管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交通设施。自治县收缴的养路费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突出城镇和乡村的民族风格和地方文化特色,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生活的文明城镇和乡村”。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对开采矿产资源等影响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污染防治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所属自然保护区、灌区、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园区的建设,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旅游业,打造旅游精品,建设最具民族特色的生态旅游区。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旅游开发,鼓励发展家庭旅游业。坚持保护性开发原则,禁止污染性企业入驻或者向旅游景区排放污染物,严格保护旅游景区生态环境、卫生环境”。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促进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市场自由流动。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自治县的需要,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重点扶持措施,加快少数民族聚居乡村低压电网改造、晴雨通车、通有线电视、通自来水、氟病区人畜饮水和土房危房改造、生态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增强其发展动力和活力”。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条并入社会事业章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删去。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统一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二、第三款删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企业注册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删去,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的安排,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应优先投放到自治县。所开发的初级产品,应优先满足自治县深加工的需要”、“在自治县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标题删去“管理”。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删去,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八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照顾。一般性转移支付系数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四十七条并入此条作为第二款,删去“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删去。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返还给自治县,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开发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由自治县征收,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渔业开发建设。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由自治县征收,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水土保持。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费由自治县征收,除上缴国家和省分成部分,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环境保护。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和省分成部分,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矿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条删去。
第四十三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性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担保机构,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标题“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修改为“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救助、社区管理、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优待抚恤等工作,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收自治县人民政府分配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十七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四十八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开展职业培训,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落实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不断创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保各项保障制度的实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关注残疾人的健康和生产生活,加强救助工作。”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适应”修改为:“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财政预算中的民族教育经费,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十条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政策法律法规、自治县县情、蒙古族历史风俗及文化艺术的教育”。
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县方略,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实施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转化和加速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积极开展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合作,制定鼓励中小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创新、专利技术申请等扶持政策,提高自治县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大力挖掘整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郭尔罗斯文化。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继承发展蒙古族传统优秀文学艺术,繁荣蒙古族文艺创作。巩固、发展‘中国马头琴之乡’建设成果”。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计划生育工作”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修改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改为《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在“权利”之前增加“平等”二字。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之后增加“学习掌握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和自治县历史文化知识”;“要”改为“应当”。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全县放假一天”。
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三条与第七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施行。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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