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加强我市体育经纪人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加强我市体育经纪人管理的通知
1999年8月25日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纪活动已开始进入到体育领域。体育经纪人的出现,对于活跃体育市场,加速体育产业发展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为了加强我市体育经纪人及其活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工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我市体育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体育经纪人是指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经纪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体育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为获取佣金而进行的居间、行纪、代理等活动。
(二)体育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体育经纪业务,必须取得体育经纪资格。
(三)申请取得体育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固定的住所;
3.具有大专(含)以上文化程度;
4.申请体育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5.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从事体育经纪活动所需要的基本技能和一定的体育专业知识。
(四)市工商局和市体委对申请取得体育经纪资格的人员统一进行法律法规知识、体育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者共同颁发《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五)对《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
年审的内容:
1.对持证而未有从业单位的人员,审验《证书》有效期限;有无犯罪行为。对有犯罪行为人员的证书和过期证书予以收回。
2.对持证有从业单位的人员,审验(证书)有效期限;从业记录情况;有无犯罪行为。对期满证书予以换发;对有犯罪行为人员的证书予以收回。
3.对体育经纪组织的持证人数进行审核。
4.在《体育经纪资格证书》中填写从业记录。
(六)持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某一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公司、兼营体育经纪公司从业,以该单位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不得以个人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
(七)持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公司、兼营体育经纪公司从事经纪活动。
(八)专门从事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有四名(含)以上取得《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有两名(含)以上取得(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体育经纪组织设立的其他条件,依据《公司法》、国家工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
(九)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公司、兼营体育经纪公司的登记手续,由市工商局办理,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相应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对体育经纪人、体育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管,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所在区县体委和工商分局协同进行。
(十一)各区县工商分局和体委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辖区内以下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 为体育产业化、市场化提供经纪代理服务;
2.为运动员、教练员等进行的经纪代理服务;
3.为体育竞赛、表演进行的经纪代理服务;
4.为体育组织提供委托代理服务;
5.其他体育经纪活动。
(十二)各区县工商分局和体委要协同配合,积极查处如下行为:
1. 无照经纪行为;
2.超经营范围的行为;
3.签定虚假合同,损害委托人或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4.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的行为;
5.明知委托人或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行为;
6.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金的行为;
7.不正当竞争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十三)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十四)1999年12月至2000年4月市体委与市工商局联合对从事体育居间、行纪、代理、中介、咨询、服务的企业、组织和个人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通过清理整顿,加强对从事体育经纪业务企业的登记管理,规范体育经纪企业的经营范围。对现已从事经纪业务,尚无《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补办体育经纪资格手续。
(十五)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公司、兼营体育经纪公司中持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发生变动,应在十日内到原工商登记机关和相应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十六)国外(包括港、澳、台)体育经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入北京地区从事体育经纪业务,必须由具备代理资格的国内专业体育经纪组织代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十七)体育经纪人及体育经纪活动在我市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各级体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积极探索我市体育经纪规范发展的道路,使我市体育经纪人及体育经纪活动得到健康、快速的发展,为我市经济的增长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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