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地方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原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或地方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罚没处罚管理的具体事项,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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