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 【发布单位】810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6-25
  • 【生效日期】1994-06-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以及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大厂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环保、交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国家重大庆典和节日需要燃放礼花弹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统一组织燃放,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