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由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
(1995年3月29日大厂回族自治县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县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贯彻教育为本、科技兴县的方针,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教育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自治县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
自治县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
第六条 自治县发展教育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优待。
第七条 自治县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投入
第八条 为促进自治县教育事业的发展,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教育的投入。在安排年度预算时要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实际人数平均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乡(镇)教育经费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要保证执行。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工作。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做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不得挪用,不得抵顶预算内拨款。
第十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实行县、乡(镇)两级管理。国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补部分,由县财政拨款。民办教师工资的民筹部分和代课教师工资,实行乡筹乡管。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基金会,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教育基金会每年提取教育基金本金的30%和利息,重点用于补助困难乡(镇)、村办学经费不足或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对学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效益要加强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教育管理
第十四条 本县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继续做好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巩固和提高工作,使全县中小学校在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效益诸方面逐步达到先进水平。
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率逐步达到80%以上。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当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举办各类培训班。
重视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逐步做到城镇普及学前3年教育,农村普及学前2年教育,残疾儿童入学率达到80%以上。
第十五条 县办县直校、乡(镇)办乡(镇)初中,村或联村办小学中心校和完全小学,村办初级小学和学前班。
社会办学需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接受县教育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突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重视民族团结教育,适当开设民族常识课。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学校纪律,树立良好校风。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教学,加强教学管理,树立良好的教风、学风,提高教学质量。
加强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体育卫生教育和艺术教育,保证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征收、摊派费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规定收取学费、杂费,不得自立名目或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学校实行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全县中小学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和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条 教育工作者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关心教育工作者,保护其合法权益,提高其经济待遇。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教师的医疗享受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的待遇,自治县内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予辞退。符合条件的逐步转为国办教师。本县国办教师自然减员指标全部由教育部门使用。逐步取消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教育工作者的培训和考核,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一)加强培养和选拔教育工作者,尤其是年轻教育工作者。
(二)教师聘任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定期进行考核。两次考核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不得享受教师的相关待遇。逐步做到各类学校教师要全部达到任教资格。
(三)加强学历达标和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育工作者的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周转金、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补充经费不足,照顾贫困学生,提高师生福利。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学校的场地、校舍因特殊需要挪作他用,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内回民中小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照顾和优待。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回民中小学的经费投入。
(一)在安排经费预算和专项补助资金时,回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
(二)加强回民中小学的基本建设。回民中小学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要高于其他学校。
(三)在回民中小学工作的其他民族教育工作者享受回族教育工作者的生活待遇。
第二十九条 重视对回族学生的培养和深造。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适龄青少年要全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高中招生,回族学生所占比例要高于回族人口占全县人口的比例;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大中专招生优待政策。
第三十条 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教育干部。县教育委员会和回民中小学的主要负责人中必须有回族公民担任。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提取少数民族补助金的35%以上作为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回民中小学,减免家庭经济困难的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杂费。
第三十二条 在回民中小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为国办教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二)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工作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三)做出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四)捐资助教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为发展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未采取积极措施征集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各级各类学校乱收、滥收费用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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