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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发布单位】81016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6-25
  • 【生效日期】1994-06-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4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办学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江苏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就学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入学年龄推迟至六周岁半。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残疾儿童的教育。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设置聋哑学校或者弱智教育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实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具体划定各所学校的施教区域,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七条 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始十五日前,向本施教区域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江苏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申请免学、缓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提出申请的,需附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的证明,由学校审核后报送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招收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九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施教区域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特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就近安排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其子女辍学从事其他劳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校读满九年未取得初中毕业学历的,允许作为非义务教育对象继续留校学习。

第十一条 外地在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并按照江苏省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借读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减免杂费。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县(市)和郊区实行县(市)、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乡(镇)二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设置、经费、师资等条件予以保证,制定实施、巩固、提高和发展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确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九年制义务教育进行评估、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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