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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 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通告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4]30号
  • 【发布日期】1994-07-13
  • 【生效日期】1994-07-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 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通告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
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通告的通知

(辽政发〔1994〕30号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在城乡广为宣传、张贴。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
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就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通告,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本通告所称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二、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合理幅度实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予以公布。
本通知所称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形成以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为依据。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其价格水平凡超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合理上浮幅度的,均属牟取暴利。

三、禁止经营者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等行为,变相提高价格的;
(二)假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凭借特殊权利或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服务和价格的;
(五)利用行业优势或企业间相互串通,联合提价,或强行附加条件提高价格的;
(六)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竞争秩序的;
(七)故意减少或限制商品供给,或利用市场供需矛盾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八)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其价格超过物价部门公布的一般价格水平及合理上浮幅度的;
(九)其他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物价检查机构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价格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依据事实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对违反本通告的经营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并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由物价检查机构上缴财政;
(五)对拒缴罚没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凭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协助扣划;对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资金的,可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罚没款。

五、对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六、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七、物价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政府鼓励、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对检举有功者可予以奖励。
工商、公安、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应支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九、本通告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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