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1995年2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企业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资(含津贴和补贴)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集体福利费、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含外籍员工)。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依照《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被推举的代表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推举人共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 市和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政府指定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市的劳动争议;
(二)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境外企业驻津办事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外籍员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自己办理的,可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死亡的职工和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由申诉人申请撤诉。案件的撤诉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做出决定;发生在仲裁庭成立以后,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有关申诉书事项、仲裁委员会受理时效、被诉人提交答辩书时效、开庭通知送达和开庭调解事宜,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进行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予以裁决。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因不可抗力使仲裁活动不能进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活动。中止仲裁活动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级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并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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