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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 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902
  • 【发布文号】粤府[1994]82号
  • 【发布日期】1994-07-15
  • 【生效日期】199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 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
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4]8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五日

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 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屠宰生猪、菜牛(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屠宰税税额分别为:
(一)生猪每头税额为8元;
(二)菜牛每头税额为12元。
屠宰税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免征屠宰税:
(一)城乡居民、部队、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农业和科研单位专供制造疫苗或试验免疫用屠宰的牲畜;
(三)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纳税人将免税牲畜屠宰出售,按应税全额交纳屠宰税。

第六条 除第四条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屠宰应税牲畜,必须在屠宰环节按规定的税额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扣、代缴,并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省屠宰税征收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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