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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2]79号
  • 【发布日期】1992-10-14
  • 【生效日期】1992-10-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桂政发〔1992〕79号1992年10月14日)

根据《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城镇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分工的通知》精神,经国家民政部批准,我区民政部门近来在一些县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初步取得成效。随着我区农村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和老龄人口的增加,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为使我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工作顺利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改革社会救济工作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它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怀。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于保障农村老年人的生活,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村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有着重大的作用。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它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切实抓好。要运用报纸、广播、电视、标语、墙报,开座谈会等各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向农民讲清参加养老保险的好处,增强自我保障意识,自觉参加养老保险。已确定为试点的县(含郊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制定暂行办法和工作规划,做好综合协调,使试点工作扎实稳妥地进行。民政部门作为主管这项工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在一定时间内集中一定力量认真抓好。全区凡有条件开展此项工作的县、(市)和郊区,要争取在两三年内全面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明确职责。根据国务院1991年33号文件精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负责,其它部门不再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业务,以免造成混乱。在此以前,保险公司在部分县、市已经开展的农村养老保险,维持现状,继续办好。

三、建立机构,专人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涉及面广,时间长,政策性业务型强,要加强管理。凡开展这项工作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应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任主任,民政、财政、税务、银行、乡(镇)企业局、审计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地、市、县、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等问题由民政部门办请编委审批。目前,为便于开展工作,县(市)民政局要有三至五人办理具体业务,乡(镇)民政办公室要有专人负责收取、支付保费,登记建帐及其它日常工作。村(乡镇企业)设代办员,由会计、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费,发放养老金等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开办经费、人员工资,从养老保险金管理服务费中开支。管理服务费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分级使用,不计征税费。至于开办初期确需少量起动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一次性拨给或垫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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