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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4]59号
  • 【发布日期】1994-07-15
  • 【生效日期】1994-07-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1994年7月15日昆政发〔1994〕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及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单人自用的代步工具,纳入非机动车管理。

第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下肢残疾的残疾人本人使用,除允许附载少量本人随带物品外,严禁载客载货或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条 凡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残疾人,都应遵守本规定和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非机动车管理所对车辆进行检验,办理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驾证,方能行驶。
号牌须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并保持完好、清晰。

第六条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残疾人,必须是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常住人口。

第七条 购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先申请,后购买,否则,一律不予办理落户手续。购买者,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残疾人优待证或革命军人伤残证以及昆明市体检中心下肢残疾体检证明,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非机动车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购买,并在购车30天内凭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到市交警支队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纳入产品目录管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允许生产、销售的车辆,其设计时速不超过20公里,气缸工作容积限定在50立方厘米以内。气缸工作容积在50立方厘米以上的车辆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办理落户手续。
下肢残疾人购买和使用气缸工作容积在50立方厘米以下的轻便三轮摩托车,拆除后排座椅后,可纳入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到经批准经营的单位购买,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交警支队、市工商局批准,不得经营气缸工作容积在50立方厘米以下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原工商登记已办理经营许可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技术状态符合管理使用规定。每年定期接受车辆管理机关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牵引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过户、转籍、异动、改装、改变车身颜色等,必须到市交警支队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原则上不允许过户、转籍。确需过户、转籍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本市五华、盘龙两区内过户的;
2、转籍到五华、盘龙两区以外其它县区的;
3、在五华、盘龙两区以外其它县区内过户的。
本市八县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一律不得过户、转籍到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

第三章 驾车人



第十四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车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下肢残疾;
2、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
3、两眼视力(或矫正)各为零点七以上,无色盲、听力正常,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其它身体缺陷。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车辆时,须携带准驾驶员证和行驶证;
2、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或冒领准驾证;
3、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准驾证的人驾驶;
4、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外的其它机车辆;
5、不准驾驶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
6、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7、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
8、驾车时不得吸烟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及交通协管员的检查和指挥;
2、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3、在未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边四分之一的路面上行驶;
4、行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5、不得与机动车争道抢行;
6、临时停车须紧靠道路右边,不得妨碍交通。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七条 驾车人持本人准驾证,单人驾驶已落户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按非机动车违章处予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载客载货的,一律收缴准驾证、车辆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九条 残疾人驾驶尚未批准落户的专用机动车,交通管理机关可滞留车辆,并按《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驾车人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交给非残疾人驾驶的,交通管理机关可滞留车辆,并对车主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200元以下罚款;无证驾车者,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予2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驾车人将本人的准驾证、行驶证或号牌转借其他残疾人或非残疾人使用的,一律收缴转借挪用的准驾证、行驶证或号牌。

第二十二条 凡涂改、伪造、冒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准驾证、行驶证或号牌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予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准驾证、行驶证或号牌。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驾驶气缸工作容积在50立方厘米以上的机动摩托车,一律收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按驾车人负全部事故责任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擅自拼装、改装或安装车蓬的,按《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处予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被滞留的违章车辆,30日内不携带有效凭证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市交通警察支队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20日起施行。市有关部门原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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