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
-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50号
- 【发布日期】2014-01-07
- 【生效日期】2014-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4年1月7日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满足住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但城乡居民自建房内的用户、住宅区内使用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供电的用户所需的供配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开关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和经营性用电出线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六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七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供电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审核。
第九条供电企业负责组织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和经营性用电出线点后的电气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成后,供电企业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实行供电到户、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监管、审计、监察、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交用电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制定供电方案所需的建设规划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
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应当符合能源监管部门的要求,自受理用电申请之日起,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施工设计图审核合格后,供电企业与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协议,协议中应当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工程质量及完成时限等。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配合供电企业办理供配电设施路由通道、建设开工等所需手续,并按照约定期限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用地和通道。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根据建设协议约定,按照新建住宅区开发进度,分期分批向供电企业支付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需要提供临时供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用于供配电设施的材料和设备的购置、施工、监理、调试、竣工验收、维护等。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费用标准,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化和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在收取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后,不得再向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购房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新建住宅区项目投入使用后,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准的建筑面积,与供电企业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用标准结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办法,规范费用管理,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开一次上半年度费用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应当在发展改革、能源、能源监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及设备材料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共同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验收和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向供电企业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一式两份,一份由供电企业留存,另一份转交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在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配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供配电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确保24小时受理供配电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按照能源监管部门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及约定支付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由供电企业书面告知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供电企业暂停办理其用电业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降低电力工程建设设备和材料配置标准、不按照规定组织招标投标、不按照规定履行维修养护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逾期未完成供配电设施工程,给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建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开发建设单位及购房人或用户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已受理用电申请但未提供供电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受理用电申请并已提供供电方案的,可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参照本办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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