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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802
  • 【发布文号】宁政发[1994]102号
  • 【发布日期】1994-09-07
  • 【生效日期】1994-09-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4〕102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及监督检查;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经营者之间互相串通,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的;
(三)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推销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交易对方的;
(七)强卖、索买,强行服务的;
(八)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内容不实的;
(九)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使其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根据不同行为、不同产品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通过测算后予以认定公布。重要商品的差价率、利润率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测定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行业)的价格水平及认定牟取暴利的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物价检查机关对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据国家《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进行查处,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间;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必须向物价检查部门如实提供价格水平和差利率,否则,按第九条第(一)项认定。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不正当行为牟取暴利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经营者应无条件退货;其余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内容不实蒙骗消费者的,按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四)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合理幅度的收入为非法所得,物价检查机关应责令退还消费者,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者实施了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而无暴利所得的,按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场调节价是指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合理幅度是指物价部门根据商品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与否、商品单价高低、反映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等综合因素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或者在商品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确定的一定时期内这种商品允许上浮的倍数或百分数。
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县范围内。
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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