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
(1994年7月18日皖政〔1994〕45号)
根据《 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中央对地方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为与中央对我省的财政体制改革相衔接,进一步理顺省与地市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地市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省政府决定,从1994的1月1日起,改革省对地市的财政管理体制。
一、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央对我省实行的分税制方案,省对地市财政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
(一)与中央对省的财政体制改革相衔接,以保证中央对我省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保证各地既得利益,省对地市财力存量部分不作调整。
(三)省级财政适当集中增量财力,以增强省级宏观调控能力。
(四)省对地市财政体制管理只到地市一级。进一步健全分级决策、分级负责、自求平衡的财政约束机制。
二、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一)省与地市支出的划分。
根据现在省与地市事权的划分,省财政主要承担省级党政机关运转所需经费;省本级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调整全省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具体包括:省统筹基本建设支出,省属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支出;省本级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部分武警经费和民兵事业费;由省本级负担的农林水利等部门事业费,工业、交通等部门事业费,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卫生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价格补贴支出和其他支出,以及由省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支农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等。
地市财政主要承担地市党政机关运转所需经费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地市自筹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林水利等部门事业费,工业、交通等部门事业费,商业部门事业费,城市维护费,文教卫生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价格补贴支出,专项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省与地市收入的划分。
中央按照税制改革后的税种和收入项目,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和收入划作地方固定收入。
中央固定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海洋石油资源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缴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交利润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除1993年地方已经负担的20%部分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证券交易税。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证券交易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
地方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遗产和赠予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资源税(不含海洋石油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农牧业税和耕地占用税,农业特产税,地方税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上交的利润,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及其他收入等。
省属企业的所得税、利润、计划亏损补贴以及其他收入等,列入省级财政收入范围。
(三)税收返还基数的核定和收入增量的分配。
省对地市财政的税收返还以1993年为基期年,按地市上划中央的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减去中央和省上下划收入后的净额核定税收返还基数,全额返还,以保证地市既得财力,并以此作为以后省对地市税收返还基数。从1994年起,如果净上划中央收入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从1994年起,中央对地方按全国上划增值税和消费税平均增长率的1:0.3确定税收增长返还额。对中央返还我省的税收增长额,省级留一半,另一半返还地市。
(四)体制上交、补助定额和定额上交递增比例的确定。
为保证省和地市的既得利益,以各地1993年收入为基础,按原体制规定应交省或省应补助的数额确定上交或补助定额。具体包括:定额上交或定额补助数,递增上交数或递减补助数,地市超1990年实绩或超基数上交数,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上交50%或70%。
省对上交地市按上交定额确定适当比例,实行逐年递增上交。合肥、蚌埠、芜湖、淮南、淮北、马鞍山、铜陵、安庆市递增比例为6%;滁州、黄山市、宣城、宿县、阜阳、巢湖、池州地区递增比例为5%。六安地区为定额补助,补助定额不再递减,也不予递增。
三、配套改革和其它政策措施
(一)改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税制改革和实施《 企业财务通则》和《 企业会计准则》,合理调整和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从1994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统一按国家规定的33%税率交纳所得税,取消各种包税的做法。考虑到部分企业利润水平较低的现状,作为过渡办法,国家增设27%和18%两档照顾税率。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已在海外发行H股的企业,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固定资产贷款的利息列入成本,本金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取消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
(二)同步进行税收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体系,统一企业所得税制。在现有的税务机构基础上,分设国家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
(三)建立适应新体制需要的国库体系和税收返还制度。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相应要有一级金库,中央金库与地方金库分别向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责。实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地市财政支出有一部分要靠税收返还来安排,为此,要建立省财政对地市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并且逐步规范化。
(四)改进预算编制办法,硬化预算约束。省对地市的税收返还和补助列省财政预算支出,地市相应列收入;地市对省财政的上解列地市财政预算支出,省财政相应列收入。省与地市财政之间都不得互相挤占收入。按照分级预算制度,省每年提前向地市提出编制年度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由地市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自行编制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报省财政厅汇编全省预算。
(五)妥善处理原由省政府批准的减免税政策问题。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1993年6月30日前,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未到期的减免税项目或减免税企业,重新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继续执行到1995年。但从1994年起,对这些没有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其中中央收入部分,由中央统一返还给省,省财政根据企业隶属关系,直接或通过财政逐级返还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六)积极推进地市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各地市要根据本决定研究制定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并报省政府备案。地市对县(市)的体制要有利于县级经济发展,壮大县级财力,并通过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调动县级增收节支的积极性。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步骤地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体制,进一步加强乡镇国库建设。在财政体制改革过程中,各地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顺利实施,并取得预期效果。
本决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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