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市长 于广洲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自行车、摩托车的犯罪活动,加强车辆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和助力车,所称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四条 无锡市公安局是自行车、摩托车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实施对自行车、摩托车的登记、验车和发证管理:
(一)申领自行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办证点办理登记、验车手续,领取自行车证照和号牌。
(二)申领摩托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手续,按有关规定领取证照。
(三)户口及工作单位均在本市市区的居民不得到外地领取摩托车证照。已在外地领取证照的,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更换证照手续。
(四)馈赠、转让的自行车、摩托车,应当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馈赠转让给外市(县)的,应当办理迁移手续。
(五)购买自行车、摩托车,必须安装检验合格的锁具。
第六条 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自觉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管理。遇有公安交易管理人员查验证照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检查。
第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楼),必须将自行车、摩托车停车棚(库)的建设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比例建足,与住宅同期交付使用;已建好的宅区(楼)停车棚(库)不足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改建、扩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棚(库)移作他用;已移作他用的必须立即退还。
第八条 自行车、摩托车的停放管理必须做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内部车辆停放应登记验证,定点、定位;沿街两侧单位的车辆停放应有专人看管;
(二)风景旅游点、车站、码头、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公安部门组织指导划线定点,实施专人管理,有偿服务;
(三)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按指定停车点停放车辆并上锁,自觉服从交通民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和运输自行车、摩托车:
(一)个人出售自行车、摩托车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车辆证照或发票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销售赃物或来历不明的自行车、摩托车。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证照、无发票的自行车、摩托车。
第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自行车、摩托车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管理有显著成效的;
(二)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原证照,限期办理更换证照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经查来历不明的车辆视作赃车,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对单位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无证照、无发票车辆的,公安、交通部门可扣留、审查有关车辆和人员。车主凭证照、发票在限期内领车,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车上缴国库。对承运单位(含个体)由公安部门按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准运证,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不按指定地点停车,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检举揭发人员、制止违法犯罪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公民对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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