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 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
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4〕182号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促进国有小型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现将《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执行。
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小型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国有民营的小型零售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商办(粮办)工业企业以及中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企业的小门点(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民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国有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出租方将企业有限期、有抵押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资产经营方式。
第四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应当坚持自筹资金、风险抵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原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职工的身份不变,保留档案工资,连续计算工龄,执行离退休制度。
第六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主要经营方式为租赁经营。出租方为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出租下属门点的企业;承租方为承租经营企业的集体或者个人。
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个人承租(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
(二)合伙承租(二人以上合伙承租经营企业);
(三)全员承租(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七条 个人承租者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的牵头人是国有民营企业的承租经营者。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承租经营者由出租方采取先内后外、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的方法确定。
第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资产清理。
第九条 国有民营企业的整体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按资产清理后的现值货币量计算,合理确定租赁费。租赁费包括下列租金和费用:
(一)租金包括:房屋租金、设施租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级差地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二)费用包括:企业管理费,职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租赁费可以按月交纳,也可以按季交纳,具体交纳期限、办法由租赁双方商定。
第十条 出租和承租双方应当按资产清理结果,商定租赁经营的有关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10年。
租赁期满前6个月,租赁双方应当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依据本规定重新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方有权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害,按合同规定收取租赁费,并有义务协助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第十二条 承租方应当按租赁经营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出租方交付风险抵押金。承租期满无合同纠纷的,风险抵押金退还承租方。
第十三条 出租方现有的库存商品,一次性作价给承租方。正常商品按进价作价;其他商品可以按处理价作价。其资金在承租期内一次或者分期收回。在全部商品资金收回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商品资金占用费。
第十四条 承租方依法自主经营,在租赁期内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对其租赁经营的全部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十五条 承租方必须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坏和流失,对所承租的营业场所和设施不得转租。
承租方在租赁经营期间投资新增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六条 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承租方负责安排。确实无法安排的,可以采取适当提高租赁费的办法,由出租方负责安排。
企业聘用职工必须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承租方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出租方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依法仲裁。
第十七条 承租方在交纳租赁费和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后,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和方法。
第十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可以保留使用原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在原企业名称中增加承租人字号的名称。允许企业实行跨行业经营和综合经营。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涉及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登记注册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国有民营企业的征税办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或者其他适合的经营方式。
第二十一条 供销社系统和其他国有企业的小型零售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商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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