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通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通告
(1993年3月26日桂政发〔1993〕25号)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现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对在本自治区内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有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依照本通告予以处罚。
二、收购烤烟、名晾晒烟,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批准核发的《烟草专卖收购许可证》。无证收购烤烟、名晾晒烟者,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处罚。未列入名录的晾晒烟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区晾晒烟购销问题的批复》(桂政办函〔1992〕365号)办理。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在自治区内运输卷烟,烟草系统之间凭县以上烟草公司的供货发票通行,被委托批发单位凭委托的烟草公司的供货发票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通行,零售单位(包括国营、集体、个体户)凭本市(县)烟草公司的批发点和委托批发点的供货发票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通行。违者,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处罚。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依法收购的,按当时当地烟草公司挂牌销售价的70%收购。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当地烟草专卖局估定。
四、个人异地携带卷烟,国产烟以十条为限(二千支);外国卷烟(即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烟)以五条为限;两者一起携带合计也不得超过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限量携带的,应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携带证明》。无证超量携带者,其超限量部分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处理。
五、生产卷烟、雪茄烟、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审核申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取得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违者,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处罚。
六、经营进口卷烟(即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烟)的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违者,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处罚,并收购违法经营的进口烟。
七、严禁经营走私卷烟(即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产卷烟和标明“专供出口”的国产卷烟)。凡非法运输、收购、销售、窝藏走私卷烟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和走私卷烟外,并可处以走私卷烟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八、各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香烟,全部由烟草公司收购,并加贴“处理走私烟”标签或者将条包、小包金拉线撕掉后,在烟草专卖局批准的国营零售单位公开处理,直接卖给消费者。违者,按本通告第七条处理。
九、从自治区外购进外省卷烟,由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统一安排,擅自购进外省产卷烟或者接受计划外供货的,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处罚。
十、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规定范围进货的,卷烟厂、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体户提供货源或者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处罚。
十一、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规定时间年检和换证。逾期不年检、不换证者,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处无证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处罚。
十二、烟草专卖案件处理决定书,可以直接送当事人签收或留置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 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直接、邮寄送达的应公告,公告满十五日即视为送达。
十三、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通告的贯彻执行。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铁路、交通、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局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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