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昆明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4日昆政发〔1994〕80号)
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帮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置昆明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该中心在昆明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残协委)的领导下,归口市民政局管理,具体工作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本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全社会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市的劳动就业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四条 凡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经鉴定和评审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非农业人口中的无业残疾人,均可向户口所在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劳动就业志愿,并接受职业培训和就业推荐。
具备条件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安置本县(区)农村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五条 凡驻地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以下均简称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制工)1.6%的比例吸纳残疾人就业。每安置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凡计入安置比例接收的残疾人,需经市或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单位职工直系亲属的残疾人待业者,原则上由本单位负责安置。
第七条 凡按规定比例吸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通过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录用后必须报被招人员户口所在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吸纳残疾职工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合理确定劳动定额,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改善劳动条件。对确实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残疾职工进行转岗训练,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九条 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待遇。企业发生困难或停产、停业时,对残疾职工要给予照顾,残疾职工的待遇低于行业内基本生活标准的,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如有争议或难以作出决定的,可通过有关劳动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条 政府鼓励社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社会福利企业,有关部门应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第十一条 达到安置比例的单位,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超过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成效突出的单位,由有关部门报请政府给予重奖。
第十二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置一名残疾人,须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由税务部门代收,其他不纳税单位,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代收,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和监督。专款用于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税务、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也可以从包干经费和其它项目中支付;企业从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人数的年度变化情况,核定应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数额。向单位填发《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应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帐户和应缴金额,按期缴纳,逾期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外,须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因严重亏损确需减免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残协委批准后方可缓交或减免。在昆的市属以上单位可直接向市残协委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昆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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