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 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
(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和租赁保证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款;
(三)政府专项投资;
(四)专业银行贷款;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应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在房改中筹集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应主要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并会同计划、财政、银行、建设等有关部门,执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主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承建单位,承建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体现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以中小型户室为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来源:
(一)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
(二)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第十七条 政府协议出让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单位现有建房用地的,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批准,可为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本省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可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签订协议,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征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重点建设基金;
(二)人防工程统建费、建工管理费、电网电源建设费、土地管理费、房屋报建费和城市基础设施费。
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除补偿、安置等费用外,免收或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宅小区内配套,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可由政府适当承担。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以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实缴税金和微薄利润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微薄利润按不超过建筑成本的5%确定,具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计算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的面积和装修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等登记手续,并可免征一次性契税和减收手续费,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七条 职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自住满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减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交易当年政府公布的出让地价计算)或所含土地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本省城镇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第二十九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居住面积的确定,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证明标明的面积为准;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居住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面积,应分户登记,按户审定居住面积。
第三十一条 计算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家庭的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在本省连续服务5年以上的人数为准。
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在当地城镇工作单位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教师、工伤致残的职工和因公牺牲职工的配偶或一名至亲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给予适当优惠,具体办法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制定。
使用政府协议出让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
第三十三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确认: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由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准进行审查后,报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后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名单应予公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出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级以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取消其购房资格,并处以购房款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