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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区停车场
  • 【发布单位】82105
  • 【发布文号】成府发[1995]8号
  • 【发布日期】1995-01-11
  • 【生效日期】1995-01-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区停车场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区停车场

(库)进行清理整顿的通告
(1995年1月11日成府发[1995]8号)

为了整顿市容秩序,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城区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自一九八七年九月市政府发布《成都市停车场(库)管理暂行规定》(成府发[1987]108号)以来,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不含农村),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配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社会停车场(库)、民用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库),均属于清理整顿的对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点)按《成都市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的产权单位,须从即日起主动清查,并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持批准建设文件、设计图纸、有关证、照和停车场(库)的使用情况等,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理清理登记核查手续。
三月三十一日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停车场(库)建筑面积和延误日期,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无罚款。

三、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停车场(库)原使用性质的,必须在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前恢复原使用性质。
具备恢复条件而逾期不恢复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按停车场(库)建筑面积和延误日期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加倍罚款,直至没收。
经成都市停车场(库)清理整顿办公室审定,确不具备恢复条件的,按停车场(库)建筑面积补交异地建设费,并按异地建设费标准酌情处以3-10倍罚款。

四、各类民用建筑(含大型公共建筑、餐饮娱乐场所和交易场所等)和专用停车场(库),包括已建工程和在建工程凡未按市政府成府发[1987]108号规定配建设置停车场(库)或擅自减少停车面积的,建设单位应予补建。对在限期内未补建的在建工程,责令停止建设。对在限期内未补建的已建工程,比照本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五、“成都市停车场(库)清理整顿办公室”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工商、市容环卫、市政、交通、人防、财办等部门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清理整顿的日常工作。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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