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贯彻《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若干问题说明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贯彻《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若干问题说明(一)
经市政府批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1994年8月22日以市长令第74号发布,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根据《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就该《办法》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1995年1月19日)
一、《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中的“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是指经国家或本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列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
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是指经区、县房管局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依法列入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屋”是指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的房屋。
三、《办法》第七条第八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争议的房地产”和“权属争议”是指在仲裁或诉讼期间的房地产。
四、《办法》第九条的以有限产权房屋或以成本价所购的公有居住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应超过该房屋限制转移的期限。
五、《办法》第十条中的以预购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持有依法生效的该房屋预售(购)合同;以正在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持有建设工程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六、《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司法部。
七、《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八、房地产抵押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以预购的商品房屋期权抵押申请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应填写《上海市期房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预售(购)合同,登记机关核验申请登记的文件后,应在房屋预售(购)合同等文件上加盖“房地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将申请登记的文件留存一份,其余的退还给抵押当事人,同时向抵押当事人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作为受理登记的凭证(下同)。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发给抵押权人《上海市期房抵押证明》。
2.以在建的房屋期权抵押申请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应填写《上海市期房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房地产抵押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登记机关核验申请登记文件后,应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文件上加盖“房地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复印一份,将原件退还抵押当事人,复印件存登记机关,同时出具“收件收据”。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发给抵押权人《上海市期房抵押证明》。
3.以购买的商品房屋抵押申请登记的,抵押人应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当事人再填写《上海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按规定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提交的文件材料,同时提交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机关应审核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材料,准予登记发证的,核验申请抵押登记的文件,向抵押当事人出具“收件收据”,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4.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应填写《上海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提交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材料,登记机关核验申请登记的文件后,向抵押当事人出具“收件收据”。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他项权利的内容。
5.设定抵押的期权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登记,《上海市期房抵押证明》由登记机关注销。
九、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抵押变更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填写《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抵押变更合同、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上海市期房抵押证明》,登记机关应在核验申请登记的文件后,向抵押当事人出具“收件收据”,并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发给《房屋他项权证》或《上海市期房抵押证明》。
十、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应按下列的程序办理:
申请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填写《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上海市期房抵押证明》,其中,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抵押合同的,还应提交抵押解除合同;终止抵押合同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核验申请登记的文件后,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栏内加盖注销章,收缴《房屋他项权证》或《上海市期房抵押证明》。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应在当天办妥。
十一、《房屋他项权证》、《上海市期房抵押证明》是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证明。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由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十二、看抵押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的文件,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如抵押当事人情况、抵押物的状况、设定抵押的日期及登记文件等进行记载。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以公开查阅。
十三、在《办法》施行前已设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应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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