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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规定
  • 【发布单位】819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5-01
  • 【生效日期】1987-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规定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规定

(1987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7年5月1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精神,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与行政奖罚措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年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五条 长期居住在我县的汉族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壮、瑶族及其少数民族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可计划安排生育两个子女,不能生育第三个子女。壮、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在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见附件),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三个子女,但严禁生育第四胎和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和第三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

第六条 夫妻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侨胞、侨眷的计划生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港澳同胞在本县的配偶,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 婚姻法》有关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等规定,经县以上人民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严重遗传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七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今后不再办理“三免”(退免收托儿费、学费和医疗费)。保健费的负担办法:
1.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担。
2.属农民群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优待办法。
(二)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妇女生育后享受三个月的产假待遇(含国家规定的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
(四)扶持独生子女户发展生产,劳动致富。

第十一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照顾。无子女的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无子女的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当地政府要维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平均生活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或供给制,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十二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对农村的晚婚晚育者,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农村男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的,与落户地农民在政治上、经济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和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从怀孕第四个月开始,夫妻双方只发给基本生活费;计划外生育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城镇居民和个体劳动者计划外生育的,处罚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继续超生者,处罚比例为百分之三十,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此项处罚由居民委员会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服务部门予以协助。
(三)农民计划外生育,处罚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继续超生者处罚比例为百分之三十,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对计划外生育的小孩,一律不分责任田、住宅地和自留山。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违反生育间隔期限生育者,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扣罚夫妻双方每月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至间隔期满为止,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费用自负,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和奖金;城镇居民和农民参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五)非婚生育者,按第一、二、三款规定,对双方处以罚款,从怀孕之日起至登记结婚后一周年止。
各单位收取的违反计划生育的超生费和罚款,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
(一)严重超计划生育,影响很坏的。
(二)对配偶或他人落实节育措施加以干涉的。
(三)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四)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五)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节育措施落实的。
(六)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凡有生育能力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上节育器;已有两个子女以上的育龄夫妻一方落实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对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一个子女条件的,凭本人申请和单位证明,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旅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用,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属农民的,与计划生育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直接引超并发症、后遗症者,其治疗药费,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城镇居民和农民由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解决。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要负责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健康。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国家编制的计划生育助理和专职干部;村委会、居委会及工矿、机关、学校、企业单位设立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和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是全社会的事业,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本县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检、法部门都应宣传和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受到社会尊重,各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提高业务水平,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本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行之有效的“村规民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之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按原条例精神已作处理的,原则上不作改变。

第二十六条 已办理和享受了独生子女待遇,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其享受的经济待遇和“独生子女优待证”一并退回。

附件: 可安排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山区名称


吉田镇:义生。
上草乡:上大眼、小眼、下大眼。
大富乡:竹桥、松塘。
永和镇:七里更。
太保镇:岭儿寨、牛儿坪、龙尾山。
禾洞乡:倒水冲、东坑。
加田乡:高明村、六联村、天坑、六法。
小三江镇:立星村、振兴村、六哥、兰隋、义定、大竹、风冲、天心、四村。
福堂镇:良洞、小拨、大石冲。
永丰乡:文桂、花罗冲、塘凤。
上帅乡:龙坑、洞仔、石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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