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 服务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
服务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人才流动中介服务业务和人才市场体系的建设,做好社会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保障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合理有序地流动,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省物价局1995年5月8日发布川人发[1995]8号)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是指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以外的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有条件的政府其他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合伙)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
第三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政府其他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设立行业系统内部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需单独设置事业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由政府人事部门发给《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并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二)凡成立企业经营型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须向当地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材料。
(三)申请成立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须报送下列材料:机构的章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结构、机构的性质、名称),注册资本和来源,服务场所及工作条件等基本情况。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同意的发给《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四)各类经营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凭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的《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人才交流咨询、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五)成立经营型人才流动中介机构不得办成公司。其机构名称最后部分一般可冠以“站”、“所”、“部”等。如国家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人事法规和政策,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可开展以下业务活动:
(一)从事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供需信息的收集、贮存和交流,开展职业介绍,为供需双方提供信息和交流场所等服务;
(二)根据需要,组织各类专业技术培训和进修,提高人员素质,为人员流动再择业创造机会和条件;
(三)组织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等智力开发活动;
(四)组织举办待业人员自救性质的第三产业;
(五)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代理招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受企事业单位或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委托,担任人才流动争议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协调仲裁活动;
(七)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举办用人单位需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八)国家政策允许为流动人员服务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政府其他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合伙)成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出国(出境)审查、失业保险、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人才招聘广告的审批和流动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等项业务。
第六条 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张贴、刊登、播放或代为刊登、播放有关宣传广告和人才供需信息,须报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方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举办各类人才、智力流动集市型活动,须提前20天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各类有关人才流动(招聘)方面的集市型活动。
第八条 各类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根据掌握的情况向各方介绍。因故意或过失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情况,造成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由审批机构的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五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伍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的,责令其停止该项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的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对严重违反上述条款,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有关法规吊销其《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规定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并可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属企业经营型人才流动中介机构的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收费收入按经营性收费的规定进行管理;属行业系统内部独立的事业性质的人才流动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应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其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本暂行规定颁发前成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须在本暂行规定颁发后三个月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或工商注册及事业法人登记手续。如已开展了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服务内容的,须立即停止其业务活动,并按中组部、人事部人调发(1988)5号、(1989)11号文件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川人发(1989)18号、(1989)22号文件规定,在本暂行规定下发三个月内移交给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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