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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4修正)
  • 【发布单位】广东省
  •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 【发布日期】2014-01-09
  • 【生效日期】2014-01-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4修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4修正)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9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4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户数在10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户数在1000至2000户的可以设7人,户数在2000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

本决定自2014年1月9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务,协助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下,动员社区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因地制宜兴办福利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类福利设施、经济实体,其财产所有权归居民委员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户数在10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户数在1000至2000户的可以设7人,户数在2000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若干人,办理日常工作。

在本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非本居住区的本市居民可以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户代表会议推选,由年满18周岁以上且具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兼任居民小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地区的公益事业,可以接受居民和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捐助、赞助。但不得硬性摊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部分予以补充。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待遇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待遇可以略高于其他成员。兼职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每个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30平方米;文化活动等用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帮助解决。城建规划部门审核城市新区和改造旧城区规划时,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指标配套建设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定期培训居民委员会成员,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的,所需的专项费用由安排工作的部门负担。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事宜,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民政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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