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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关于对部份商品实行“三包”管理的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5]26号
  • 【发布日期】1995-06-02
  • 【生效日期】1995-06-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关于对部份商品实行“三包”管理的暂行办法

昆明市关于对部份商品实行“三包”管理的暂行办法

(1995年6月2日昆政复〔1995〕26号)

第一条 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经营家用电器类、鞋类、服装类商品的,均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管理。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不分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三包”商品必须标有厂名、厂址、合格证。进口或出口转内销的商品无中文标记的,经营者必须用中文译注厂名、厂址,标明经营者名称。无厂名、厂址、合格证的三包商品不得在本市市场营销。

第四条 “三包”商品实行购货证明卡销售制度,具体规定是:
(一)经营“三包”商品,必须使用昆明市工商局和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委托昆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购货证明卡》,并自觉接受其监督管理。
(二)《购货证明卡》必须注明销售日期,加盖经营者印章,随商品和其它购货证明给消费者。
(三)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购货证明卡》。
(四)在“三包”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凭《购货证明卡》有权要求经营者实行“三包”。

第五条 实行“三包”管理的家用电器类商品,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一)家用电器实行“三包”的期限暂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二)经营者出售家用电器时,应开箱通电验机,为消费者当面调试、示范,说明正确的使用方法。商品须附有说明书。
(三)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家用电器,在包修期间,经营者应实行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四)在包修期间,如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主要部件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二次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销售价退货。
如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可按附表一规定的折旧标准,折旧后退货退款。
(五)确非使用不当,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应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负责赔偿用户的实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实行“三包”管理的鞋类商品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一)鞋类商品“三包”的一般期限暂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二)经营者销售鞋类商品实行一鞋一卡制度,使用《购货证明卡》,标明销售者、销售时间、销售品种和销售价格。
(三)经营者在“三包”期间,因产品质量出现下列情况,分别实行“三包”。
1、断帮、断跟、掉跟、断底、鞋面断裂,一律无条件包换,无同类型号产品更换时,应予退货。
2、轻微开线、开胶、掉漆、脱浆、坏拉链等问题一律免费修理,修理期限不超过10天。
(四)由于鞋标码不准确,造成尺码大或小,经营者应给予调换,无同型号可予退货;由于消费者选择不当,造成尺码或大、或小、或两只鞋规格不同及一顺鞋,未穿过,经营者应予调换,无同型号的可予退货。
(五)在“三包”期内已使用的鞋类,因质量问题调换或退货时,经营者可按照“附表二”规定的折旧标准,从购买之日起计算折旧后退货退款,但折旧费最高不得超过原价的30%。

第七条 实行“三包”管理的服装类商品,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一)服装类商品“三包”的一般期限暂按“附表三”的规定执行。
(二)在“三包”期间如出现下列质量问题,应给予换退。
1、面料缝制服装、针织服装如有开线、脱线、脱丝、崩缝、跳针、漏缝等工艺缺陷,应免费修理;修理后仍出现类似问题的给予调换或退货。
2、裘皮、皮夹克如有开缝、掉纽扣,实行免费修理,如属皮板槽或大面积掉毛、褪色的给予调换或退货。
3、在“三包”期内,已穿用但未经洗涤,无使用不当的商品,确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可按“附表三”规定的折旧标准折旧后退货退款。
(三)消费者自购买商品之日起一周以内(外埠半个月),因尺码与规格不符(不含自选),缝制(织制)不良,外观疵点,色不均等质量问题,未经穿着应给予换货,如无同类商品应予退货。
(四)面料缝制服装、针织服装购买后因穿着、保管不当,自行拆动损坏,改变商品原样及标明属残损、残次削价处理商品,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所售商品,经法定检验部门质量检验确认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凭发票或《购货证明卡》一律给予退货。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不予换退:
(一)无发票或《购货证明卡》、商品与发票或《购货证明卡》上的品名、型号不符,或擅自涂改的;
(二)超过“三包”期限的;
(三)消费者自行修理或拆动的。

第十条 “三包”期时限的计算,不包括修理和待材料时间;换货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换货之日计算。
经营者自定的“三包”期限,高于本办法的,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认可,“三包”期间的责任须参照本办法执行;若低于本办法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不同情节,各自职责内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项,经教育,责令改正无效者,按销售金额处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按该商品销售价格的1-5倍处以罚款。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该商品销售价格的1-5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昆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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