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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5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6-21
  • 【生效日期】1995-06-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1995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 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交市教委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加收或加收后未足额上缴义务教育费的宾馆业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5〕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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