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吉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6-05-27
- 【生效日期】2016-05-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扶贫开发,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物资帮助、智力支持等方式,帮助扶贫开发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扶贫开发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险和救助、民政救济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采取发展生产、易地搬迁、生态保护、教育脱贫、医疗保险和救助、社会保障、一事一议等脱贫路径,落实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按期实现国家和省确定的脱贫目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并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引导扶贫开发对象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劳致富的精神。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二章 扶贫开发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 扶贫开发对象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农村贫困人口。
第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
(一)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贫困户;
(二)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村;
(三)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生态脆弱地区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农村脱贫标准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省农村脱贫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低于省农村脱贫标准的本地农村脱贫标准。
第十三条 扶贫开发对象由农户自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扶贫开发对象所在村公示,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开发对象所在村公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对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公告期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对扶贫开发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经帮扶后符合脱贫标准的扶贫开发对象,退出扶贫管理。
第十五条 在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确定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第三章 扶贫开发规划和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优先满足贫困地区发展需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行业规划,将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升贫困地区公共服务水平作为行业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贫困村整村推进计划,整合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易地搬迁规划,对有搬迁意愿的扶贫开发对象实行易地搬迁时,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生产生活习惯,与新型城镇化、生态移民、避灾移民以及发展非农产业结合,因地制宜采取安置方式,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贴息、补助、互助资金、资金入股等方式开展产业扶贫,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乡村旅游、电子商务和光伏等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地区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实施扶贫开发项目,带动扶贫开发对象脱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安排贫困户中的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对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家庭成员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开展行业扶贫,在下列方面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工程和项目,优先审批贫困地区产业项目:
(一)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将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列入相关专项规划,优先安排贫困地区道路、农田水利、安全饮水、电力、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贫困户中无房户的住房建设,加快贫困户危房改造,对无房户和危房改造给予补助,改善贫困户的居住条件。
(三)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社,合理开发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建设特色农业,兴办农副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业。
(四)商务、工商、通信、邮政、农业、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互联网建设,建立商业网点、电子商务平台和营销渠道,加快贫困地区的物流体系建设,帮助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特色产品。
(五)科技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支持贫困地区科技攻关和科研成果转化。
(六)教育部门应当实施教育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建立教育资助制度,全面落实贫困地区农村学生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各项优惠政策,推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组织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
(七)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实施健康扶贫行动,提高贫困人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对贫困人口大病实行县域内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改善医疗服务设施条件。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文化站和文化队伍建设,推进贫困地区广播电视户户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农村文化大院、农家书屋、数字图书馆和体育设施等惠民工程建设。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做好与农村扶贫开发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定点扶贫制度,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帮扶对象和任务,建立帮扶工作队伍,选派优秀干部和科技人员,协助村级基层组织落实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脱贫方案,加强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扶持等工作,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服务网点,利用小额信用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土地收益保证贷款和直补资金担保贷款等方式,为扶贫开发对象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增加农业保险品种,发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不同类型的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以及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组织科教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通过投资兴业、招工就业、捐资助贫、捐资助学、技能培训等形式,参与村企共建、结对帮扶等扶贫活动,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方面对贫困地区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网络信息平台,为农村扶贫开发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采用捐资、捐物等方式开展农村扶贫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第四章 扶贫开发资金与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定点帮扶资金;
(三)金融机构扶贫贷款;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和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和贫困村。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主要承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分配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年度专项扶贫资金数额和分配计划制订分配方案,经省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贫困人口数量、地方人均财力、农民人均纯收入、国家和省农村扶贫开发政策、扶贫工作绩效考评结果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
(二)改善贫困地区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三)提高扶贫开发对象的就业和生产能力;
(四)帮助扶贫开发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
(五)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管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扶贫开发对象的需求,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提高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效益。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农村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与支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的需要,整合本地各类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的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机制,保证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定点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帮扶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用途。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贫困村确定发展产业,谋划扶贫开发项目。
扶贫开发项目由村民集体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扶贫开发项目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或者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物资。
第四十一条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确定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两年以上未实施的扶贫开发项目结转的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扶贫开发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扶贫开发对象参加。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复验和抽检。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项目名称、资金来源、数量、项目实施单位以及查询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农村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和扶贫开发项目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财政、村级基层组织应当发挥基层监管作用,引导扶贫开发对象主动参与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扶贫开发项目的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监督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确定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贪污、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扶贫开发项目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或者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获取的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物资依法追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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