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5〕56号1995年7月1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宁政发〔1990〕127号)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均改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第五条规定中的“营业税”、“产品税”,改为“增值税”。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计征率为3%。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银川市、石嘴山市、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总额的15%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统筹安排使用。
五、第十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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