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局关于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 公告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
为了确立统计人员必要的上岗条件与合法地位,确保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稳定统计队伍,加强统计管理,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号公告)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浙政(1995)3号)的规定,从1995年7月份开始,对我省专业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公告
一、凡是本省境内的各类机关、各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有统计义务的组织(包括中央、部、省属单位)中从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工作的现岗位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都应到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持证上岗。
二、上述人员应在1995年10月底前按规定经考核或考试合格,领取《统计证》。此后,各单位的专业统计人员均应持有《统计证》;未取得《统计证》者,不得从事专职或兼职统计工作。违反上述规定者,将依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三、各有关单位领导要支持和督促本单位统计人员按时参加统计岗位知识培训、考试并领取《统计证》。
四、申请《统计证》的有关具体事项,请按照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公告要求执行。
1995年7月8日
浙江省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专业统计人员(简称统计人员,下同)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从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凡本省境内的所有统计人员,均须按照本制度规定,持《统计证》上岗。
第三条 现岗位统计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发给《统计证》:
(一)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二)获得过县及县以上优秀统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
(三)具有统计、经济、会计等财经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统计专业大专《专业证书》,并参加《统计法律法规基础培训》的;
(四)在统计岗位上工作已满十年,经县及县以上统计局考核胜任统计工作的;
(五)已取得经济员、会计员以上相近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参加《统计法律法规基础》培训,经县及县以上统计局考核胜任统计工作的;
(六)其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参加过统计岗位知识培训,经县及县以上统计局考核胜任统计工作的;
(七)经过统计岗位知识考试合格的。
第四条 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统计岗位知识主要包括:
《统计法律法规基础》、《社会经济统计学原理》、《专业统计》以及《计算机上岗操作技能》等四门课。其中,《专业统计》有关知识目前根据从事的具体工作性质暂时划分为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工业统计、交通运输业统计、商业统计、物资统计、固定资产投资与建筑业统计、社会与科技统计等七类。《计算机上岗操作技能》暂不列入考试范围。
第五条 本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浙江省统计局负责,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其中,《统计证》发证和验证工作由省统计局统一组织;统计岗位知识培训,由省统计局统一教材、统一培训师资力量、统一提供标准试卷样式、统一评分标准;各市(地)统计局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统计人员的考试工作;各县(市、区)统计局根据市(地)统计局部署,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六条 《统计证》由浙江省统计局监制,委托各市(地)、县(市、区)统计局填写颁发(颁发前须由市地汇总报省统计局批准后进行),自发证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有效期限内每年第四季度由发证机关组织验证一次。有效期满统一换发新证。
符合本制度第三条所列条件之一的统计人员,经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到所在市(地)、县(市、区)统计局统一办理《统计证》;
省直属单位和在浙的中央部属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到所在市(地)、县(市、区)统计局办理《统计证》;
不符合条件的现岗位统计人员,在市(地)、县(市、区)统计局指定的限期内接受培训,经培训合格后,发给《统计证》。
各单位要根据《条例》的规定要求,支持和督促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岗位知识培训,领取《统计证》;
第七条 在岗统计人员中无《统计证》者,要及时到所在市(地)、县(市、区)统计局申领《临时统计证》。《临时统计证》有效期限暂定为一年。在一年有效期限内,持《临时统计证》者应培训合格考取《统计证》。首次领取《临时统计证》后二年内仍不能考取《统计证》者,不得再申领《临时统计证》,由其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另择合适人选上岗。
第八条 《统计证》领取后不慎遗失的,应持所在单位有关证明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新证。
第九条 持证的统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任其他工作。如确需调动,必须先补后调,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条 统计人员申报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持有《统计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任用持有《统计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已在岗统计人员中无《统计证》者须持有《临时统计证》。凡任用未取得《统计证》或《临时统计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所在市(地)、县(市、区)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有关收费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