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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建设工程总包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0903
  • 【发布文号】沪建建[95]第0081号
  • 【发布日期】1995-02-13
  • 【生效日期】1995-02-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建设工程总包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总包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2月13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发布
沪建建(95)第008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总承包、承包、分包行为,健全建设工程承包责任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承包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方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管理和监督,要办理报建手续,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对实行分包的项目,建设方须具备发包资格和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也不得强行指定分包单位或工程物料的采供渠道。

第四条 建筑企业须按企业资质证书(外省市企业还须根据进沪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手册),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施工,不得擅自越级承包或超越经营范围。

第五条 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实行总承包负责制。承包方应与发包方(业主或总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直接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包括总承包方、施工承包方),对该合同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等应全面负责。

第六条 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得将与工程承包内容相一致的工程施工转包给其它施工企业,并从中收取费用。

第七条 分部及部分分部工程或分项工程的施工可以实行分包,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符合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
(二)分包发包方与分包承包方要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分包发包方须承担对分包工程的管理和监督责任。
(四)分包承包方承包的工程施工须自行完成,不得再行分包。

第八条 外地(含部属、部队)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施工,应自行完成,需对外分包工程的须事先向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承包多层住宅工程的建筑企业不得再行分包,确需分包的,应经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项目,总承包方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总承包费;施工总包、承包建筑企业按本市规定进行分包的,可向分包承包方收取施工管理费,标准不得超过该工程综合间接费的30%-50%。

第十一条 所有在沪承包工程的建筑企业,须使用成建制建筑劳务队伍,不得擅自使用社会闲散劳动力。其中,外地施工企业须以企业自有力量组织施工,需要使用外单位劳务的,应事先获得市建管办核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市规定的建筑企业,市建管办将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扣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市建管办将责令其停止该项工程的施工,限期予以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发包对方分包的工程以包代管或只收费不管理的,市建管办将视工程量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建管办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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