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1993年1月修改稿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规则等法规。
第二章 会籍
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符合本所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本所提出申请并经本所批准后,可成为本所的会员。
第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加入本所,须向本所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表;
二、报告书;
三、机构设立的有效批准文件;
四、有权部门核发的《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机构登记注册的证明件;
六、机构章程;
七、主要业务规章制度;
八、部门设置和证券业务人员名册;
九、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务负责人简历;
十、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十一、当地有权部门同意加入本所的批准文件;
十二、本所或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本所递交的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概况,包括辖属关系、资本金、历史沿革、业务范围等;
二、机构最近两年的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机构最近两年的证券经营情况;
四、申请加入本所的理由;
五、加入本所的业务准备情况;
六、本所或证券经营机构认为须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本所收到证券经营机构加入本所的申请后,由本所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第七条 如经本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本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
第八条 对获准加入本所的证券经营机构,本所向其发出批准通知,颁发《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证书》,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章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收到本所发出的批准为会员的通知后,须在一周内按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将会员席位费划入本所帐户。
第十条 会员若要转让会籍,必须提前向本所递交报告,详细说明转让的理由、方式、时间及受让人的情况等。受让人须经本所同意并按本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办妥加入本所的手续后,方能正式转让。
第十一条 会员转让会籍的行为完成后,由本所在公开发行的报章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
第十二条 会员可向本所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专营经纪业务,即专门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投资者的需要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二、专营自营业务,即专门自己的资金和帐户为会员自身利益和投资需要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三、兼营自营和经纪业务,即既从事自身证券买卖,也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四、特种经纪业务,即在本所的指导下,专门接受会员自营买卖证券的委托,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十三条 会员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申请从事下列证券买卖:
一、股票现货买卖;
二、投票零股现货买卖;
三、人民币特种股票现货买卖;
四、债券现货买卖;
五、债券期货买卖;
六、其他证券买卖。
第十四条 会员在本所交易市场只能从事本所核准的业务,不得擅自超越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专营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申请专营自营业务或专营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0万元人民币,兼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申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申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两年证券交易在同行中处于前列;
二、最近一年无受本所处分记录;
三、具备业务素质较好的人材;
四、本所认为须附加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经本所特许外,下列交易行为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进行:
一、投资者委托进场的证券买卖;
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买卖;
三、会员之间的证券买卖;
四、证券主管机关和本所规定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的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会员设置的营业场所须有利于证券交易业务的开展,并不得与其他会员共同使用同一处所。
第十九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会员须落实向投资者公开显示证券行情的设施,并落实专人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会员须设置完备的帐簿,与有关的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等置于营业处所,本所可派员查询。
第二十一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在七天内向本所报告(一式三份):
一、变更章程;
二、增减资本额;
三、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
四、法定地址变动;
五、业务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六、其他须向本所报告的事项。
第四章 业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场内代表和交易员除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学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两年以上者;
二、大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三年以上者;
三、中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四年以上者;
场内代表一般须具有经济师或相当于经济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在进场或上柜前,须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本所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合格证书的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还须参加本所举办的提高培训班的学习和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者将取消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会员场内代表和交易员均须在本所注册登记。若有变更,须在七日前向本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均应遵守本所章程及各项业务规则。
第二十七条 会员对其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在本所交易市场或营业处所的业务行为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员场内代表和交易员的注册登记,因解除或更换,其职务自动失效,但在变更登记前的业务行为,仍应由会员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会员获准转让会籍或被开除会籍时,其场内代表、交易员的登记自动失效。
第五章 财务
第三十条 会员在正式进入本所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买卖三天前,须向本所按规定缴足会员席位费、交易年费和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三十一条 会员向本所缴纳席位费的标准为,专营经纪业务的会员席位费为三十万元人民币,专营自营特种经纪及兼营业务的会员席位费为六十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本所认为有必要时,可调整会员缴纳席位费、交易年费和清算交割准备金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会员须向本所报送月度财务报表、半年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本所对此监管。
第三十四条 会员的月度财务报表须在月度结束后两周内送达,半年财务报表须在半年结束后四周后送达,年度财务报表须在年度结束后八周内送达。
第三十五条 本所按统一格式将会员的年度财务报表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所设立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各方代表参加的纪律执行委员会,专事对会员违纪违规整肃处理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会员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和本规则等有关规定,由本所管理部门核查,并由纪律执行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提请理事会或会员大会按本所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会员如对理事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会员大会申请要求复议;如对会员大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会员违反有关规定又拒不改正时,本所有权采取相应临时措施制止其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违反本所业务规则和本规则等有关规定,本所纪律执行委员会可予以以下处罚并报告理事会。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通报;
三、临时停止执行职务;
四、暂停其执行职务;
五、撤销其注册登记资格。
第四十一条 本所纪律执行委员会对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的处罚,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一项处罚或数项并处。
第四十二条 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理事会申诉要求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本所将修订补充。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所会员大会通过并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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