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济南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行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确保预算的执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承担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预算的审批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市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初步审查
第六条 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政策,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不应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列入预算;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统筹兼顾,确保重点,保证政府履行职能和社会公共支出的基本需要。
市级预算应当设置预备费。预备费按照当年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下达编制预算草案的指示。市财政部门应当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协调、平衡和审核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计划,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完成市级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国税、地税等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将下一年度收入计划报送市级预算编制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市级预算的编制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到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听取对编制市级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市级预算初步方案及下列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个别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列到项、目;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表及其批准立项的文件;
(四)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明细表及其说明;
(六)政府采购预算支出计划表;
(七)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反馈。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对预算初步方案的审查情况。
第三章 预算的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向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及下列附件:
(一)总预算收支表;
(二)市级预算收支表;
(三)建设性支出类别表;
(四)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表;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表;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市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表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报告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评介;
(二)对预算草案重要的修改意见及其说明;
(三)对改进预算工作的意见;
(四)是否批准市级预算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会通过的审查报告,对预算报告和预算草案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人民政府的预算报告、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公布。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印发有关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接到预算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落实本部门和单位预算的收支计划,并将落实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上报省财政部门和批复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财政部门可以先按照上年度十二月份经常性的预算支出数额预拨付各项开支。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保证应收尽收;严格管理预算支出,按时、足额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税务等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和解决预算执行中的问题,保证预算实现。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预征。按规定设置的收入过渡帐户,年终不得留有收入余额。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按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拖欠。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预算,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教育经费、教育费附加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的调剂。
市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须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百分之五的;
(二)除国家政策性增资因素外,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百分之五以上的;
(四)新增、追加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通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资料,每一季度终了后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财政部门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预算执行的监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超收收入情况。市人民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在预算执行年度终了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重大问题或者人大代表、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责成市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也可以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由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市人民政府、市审计部门应当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如实报告、通报审计结果。
第五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部分变更。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市级预算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七月至九月之间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提交预算调整方案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六章 决算的审批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汇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及时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算草案十五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并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派员了解市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和对市级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对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完成和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的第二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财政决算草案和对财政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市级决算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质询,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审计发现的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应当限时依法纠正,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提交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有关材料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
(四)未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工作情况的;
(五)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责任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视其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检讨;
(二)撤销擅自调整预算的决定;
(三)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其行政职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征收部门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擅自截留、占用、挪用、拖欠预算收入的,由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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