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文化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馆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质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组织和指导群众文化活动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包括市文化馆、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置原则)
公共文化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置市文化馆和区(县)文化馆;街道(乡、镇)行政区域内设置街道(乡、镇)文化馆(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文化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设置规划)
市文化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县)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筑设计规范与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馆,应当符合公共文化馆的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达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区(县)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街道(乡、镇)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
市文化馆的建筑面积另行规定。
第九条 (使用登记)
市和区(县)文化馆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街道(乡、镇)文化馆(站)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终止和变更)
公共文化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
公共文化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文化局会同上海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公共文化馆的馆长经市文化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设备、器材的配置与更新)
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更新专用设备和器材。
第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动:
(一)组织业余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活动,向业余艺术表演团体提供排练活动场所;
(二)免费提供报刊阅览服务,开设免费文化艺术活动专场;
(三)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形式,组织群众学习文化艺术技能和进行时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形式,组织民间文化艺术交流;
(五)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的学术研究,编辑群众文化理论书籍和资料,建立本地区的群众文化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业务辅导)
市文化馆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区(县)文化馆应当对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
公共文化馆应当做好对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辅导工作。
第十六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由使用者在本地段由限期落实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区(县)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乡、镇)文化馆的馆舍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要求,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收费规定)
公共文化馆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时,可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但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的除外。服务成本费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馆应当每天(包括国定节假日)开放,每天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十九条 (经费筹集)
公共文化馆的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的拨付和街道办事处的补贴;
(二)开展自主经营活动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和赞助。
第二十条 (经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文化馆应当积极筹措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考核)
市文化局应当制订公共文化馆的考核办法。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馆的考核办法,定期对各级公共文化馆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公共文化馆使用、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公共文化馆或者变更公共文化馆馆址、馆名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用途的;
(五)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经营活动的;
(七)公共文化馆未按规定时间开放的;
(八)截留、挪用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市文化局规定的时限,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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