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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805
  • 【发布文号】武政[1996]24号
  • 【发布日期】1996-03-15
  • 【生效日期】1996-03-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15日武政〔1996〕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承担。
公安机关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协助。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工作(包括管理收容遣送站),公安机关协助(包括根据需要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配合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管理和遣送)。

第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一)卫生部门收治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
(二)铁路、交通部门在购买车、船票,进入港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和被遣送人员提供便利;车、船和港站码头执勤民警协助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三)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协助供应被收容人员的粮油、燃料等生活必需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房、设施和职工宿舍建设,列入市人民政府基本建设计划。
对收容遣送站直接接触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民政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容和审查



第八条 被收容遣送的人员,主要是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居住场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智力严重缺损、露宿街头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予收容遣送的人员。

第九条 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收容被收容人员,应当做好询问笔录,填写登记表和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加盖公章后,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条 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应当先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送交收容遣送站。
被收容人员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卫生部门出具医疗卫生费用清单,交收容遣送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在接收被收容人员之时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询问、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收容遣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放行,并将其姓名和不收容遣送的原因通知原收容单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收被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妥善保管,并向被收容人员出具收据,在被收容人员离站时予以退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和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在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检查。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法制教育,组织其中有劳动能力的参加劳动。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加强保护性教育管理,将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被收容人员,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室居住、管理,对屡遣屡返,或者不服从管理,或者隐瞒真实姓名、居住地的被收容人员,应当加强劳动教育管理。
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辱骂、体罚、虐待;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财物;
(三)克扣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私人信件;
(五)扣压申诉、控告材料;
(六)用以从事管理工作或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病人应当予以治疗,老幼弱残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填报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外出原因等情况;
(二)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接受教育;
(三)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和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四)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六)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七)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邮电等费用,由本人、家属、法定监护人支付;是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收容地民政部门救助。

第十九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正常死亡,收容遣送站应当将死亡时间和原因记入档案,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被收容遣送人员非正常死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等待遣送的时间(以下称待遣时间),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超过十五天;在本省其他市县的,不超过一个月;在其他省市的,不超过三个月。
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待遣时间,应当报请市民政部门批准。
对屡遣屡返的被收容人员,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待遗时间从查明被收容人员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姓名、身份、地址清楚,有自返能力,经教育后具结不再外出流浪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可以允许自行返回原住所地。
户口在本市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可以通知所在单位或者家属领回。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中姓名、身份、住址清楚的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危重病(包括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严重心理障碍症)人,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家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持有关证件,在限期内保领。
保领人有监护、教育被保领人不再外出流浪的责任。被保领人必须作出不再外出流浪的保证。
保领人逾期不到收容遣送站保领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遣送。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指派专人遣送被收容人员,应当按下列规定送达目的地:
(一)户口在本市而在本市无单位或者家属的,送交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
(二)户口在本省其他市县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送交对口接收中转站,该市县的收容遣送站,或者民政部门;
(三)户口在其他省市的,按国务院规定,送交对口接收站,或者本省相邻地区的对口接收中转站;
(四)个别特殊的被收容人员,可直接送交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清,或者无家可归,收容遣送站应当继续查询,并可以将其中有劳动能力的留收容遣送站参加生产劳动。

第二十五条 住址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本市无家可归被收容遣送人员,由住址所在的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住址所在地社会福利院收养;住址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二十六条 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接收,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户口已被注销的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拒绝遣送,收容遣送站可依照有关规定强制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收容遣送站予以训诫、责令悔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收容遣送,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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